搜尋結果: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聶英旭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1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戶籍在高雄市,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商業法人,依法無合意管轄適用,請原告並儘速閱卷及進 狀聲請移轉至轄區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0

TPEV-114-北補-635-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顏義傑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義傑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0

KSEV-114-雄補-571-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1 3 Pro Max型式之手機1支使用,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 ,22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分36期,每期繳付2,23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3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7-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惠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4470元) 1 利息 3萬447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2月9日 (285/365) 15% 4037.24元 小計 4037.24元 合計 3萬8507元 3萬8507元+違約金1800元=4萬307元

2025-03-07

TPEV-114-北補-515-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 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 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 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 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 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 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 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 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 ,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 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 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 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 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 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 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 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 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 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 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 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 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 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 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 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 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 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 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 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 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 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 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 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 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 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 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 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 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 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 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 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 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 ,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 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 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 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 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艾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4月 1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7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96-202503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施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原小-158-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1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羽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攤還表及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3-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曾渝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07

FSEV-114-鳳小-62-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