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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惠娟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9人×10份×51元=9,69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是否即為 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 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 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19日至 113年11月19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 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788-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越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采模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軟 片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並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嗣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依日本母公司指示, 於112年2月4日由被告吸收合併。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歷經整 編及合併,伊職務由業務經理至總經理,直至111年9月7日 仍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嗣於112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因伊擔任總經理時,同時具有法人董事之職務,故每年年 薪及Incentive,都必須透過與總公司之GB(Global Busine ss)會議經由董事會認可後實施與核發,董事會同意伊110 年獎勵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4,631元,同時同意在11 1會計年度(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基本上就是年薪 加上獎勵金增加2%,並經由GB於111年6月8日發函確認會議 紀錄。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亦同時簽字確認於FY2022年薪 部份為264萬7,512元,同時年度獎勵金調高至151萬4,700元 。薪資雖為年度固定數值,但獎勵金的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 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 可見其全面性及邏輯格局。因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被告將進 行整併,故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為慎重起見,同時與伊簽訂僱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以代表台灣健康富士公 司總部在台灣執行與被告各項整併作業程序。同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及被告也與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伊基本薪資為 每月22萬0,626元,但年度獎勵金被拆分為Bonus和Incentiv e兩個部份,總額減少至141萬3,900元。詎伊於112年3月31 日退休離職後,被告發函通知因伊任職期間諸多缺失,故獎 勵金部份未能發給,惟依照公司合併之原則,存續公司應概 括接受消滅公司原有之勞動條件,爰依三方合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伊112年應得之獎勵 金141萬3,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擔任 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綜理各項職務,直至111年間伊與台 灣健康富士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簽署留 用確認書並通知伊及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同意於吸收合併後 繼續留任於伊,於111年12月1日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正式 合併後,原告方不再被登記為經理人,並轉任伊之副總經理 ,繼續管理伊內外部事務,後於112年3月31日離職。依原告 與伊合意之111年度薪資組成表(下稱系爭薪資組成表)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按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 實際合併基準日即111年12月1日劃分成兩區間計算,自11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下稱合併前期間)應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伊評價、給付;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下稱合併後期間)則依系爭薪資組成 表第1條第2項約定,依伊KPI考核結果計算。伊對於原告之 考核與獎金發放,係基於伊分別對原告於合併前、後期間之 工作表現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故伊本具有決定考核結果及據以發放獎 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妥當性,非民事 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   ㈡縱認民事法院得介入本件人事考核妥當性之判斷,依原告所 舉文件,僅係指在原告工作績效達成標準等表現良好之情況 下,可能會因考核評價之結果較佳而將獲取之獎金最高限額 而已,並非必然可獲得之金額。實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 多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伊損 害甚鉅,故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評價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後,決定不予發放合併前獎勵金;伊依系爭薪資組 成表第1條第2項約定之KPI考核結果,就合併後之年度獎金 (Bonus)部分,已於112年6月15日按照合併後期間占全年 度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14萬476元,至於年度達成獎金(Inc entive)部分,基於考核結果,決定不予發放。是原告本件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曾名:台灣 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111年4月1日起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至111年 11月30日止。  ㈡被告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1年12月 1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並於112年3月31日離職。  ㈢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薪資組成表之約定,就原告111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薪資及獎金發放 方式,應依原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約 定計算;就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薪資及獎 金發放方式,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  ㈣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4萬4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 ,法院仍得審查被告所為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 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其具有決定考核結 果及據以發放獎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 妥當性,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等語,於前述違法 審查、程序明顯瑕疵審查之範圍內,即非有據。  ㈡次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 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 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獎 金考核之判斷、裁量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 ,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其損害甚鉅:  ⑴原告於合併前期間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 合併後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應綜理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 被告各部門業務,其中「CT」、「MRI」部門相關業務,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皆由原告管理,111年度「CT 」、「MRI」部門業績原訂目標為1億4,700萬元,然111年4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業績竟僅571萬餘元,約佔目標業績 5.83%,顯未達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核發個人業績獎金之標準 ,且觀諸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純益率,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 日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營業損失竟為負0.73%,原告顯未達 其應有之績效,使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受有損害;又台灣健康 富士公司之累積盈餘雖為1億2,188萬1,685元,然該盈餘為8 7年度至111年12月1日之全部累積盈餘,與原告111年度之工 作績效無涉,並舉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士院卷第122、136頁) 。  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 ,屬銷貨浮報申告不實,經被告發現後,始於盛弘公司驗收 合格並願意給付貨款後,另行開立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請專案處理,以免遭國稅局究責,原告浮報、申 報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致被告人力業務之支出及受行 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⑶被告繼受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與盛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於 合併基準日後,被告即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應盡速將買賣 契約所定之分期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原告亦允諾盡速於在職 期間辦理完成,惟直至原告離職前,皆怠於履行職責,未將 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致被告為解決原告未完成 之業務而受有減少價金及另行支出與盛弘公司協商之人力成 本等損害。  ⑷原告在職期間,在未取得下游廠商訂單或有銷貨通路之情形 下即大量購買高價之醫療機器設備,造成被告至今仍需持續 負擔此不良庫存之鉅額倉儲費用,且因難以銷售而須處理後 續報廢等事宜,造成嚴重之損害;另原告於購買醫療機器設 備後,未依循公司內部規範或通常流程,即擅自將公司庫存 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訴外人金正順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正順公司),致金正順公司不當取得被告財產之 使用利益。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指摘,則主張:  ⑴獎勵金之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 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因子,Company Performance只占 獎勵金評估因子之15%,獎勵金之85%發給仍須依照其他8項 因子互為參考,被告應提出其他85%之評估紀錄作為「0」發 給之佐證,並提出FY2021董事會紀錄及2022年原告與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薪資合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6-54、58頁)。  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之職,但每個部門仍有督導之負責人,不 能以單一部門之督導責任作為原告犯有錯失之理由,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兼任「CT」、「MRI」部門長,逕 稱其未盡該部門營運績效及管理監督之責,並不合理。  ⑶被告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 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云云,惟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有財務報表都經訴外人安永(E&Y)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 簽與稅報,並經董事會以及監察稽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未 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指 為發生在FY110年末之事件,以此追究FY111年之過失,並不 合理。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承諾將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云云 ,惟盛弘公司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承購醫療設備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給予8年分期付款,是前任總經理同意許可,並 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當時仍為業務部副總經理,上級還有總 經理即訴外人吳世賢為最終裁決者;況客戶要求長時間分期 付款係屬商業競爭手段,雖然利潤有所減損,但也經過總部 GB以及監察人於事後稽核同意,故該合約案自始至終完全依 照規定辦理,原告沒有可議之處。加以,新任董事長希望加 速回收剩餘貨款,原告同意加以協助,但客戶長期依約正常 付款,如要將尾款一次收回就必須協商利息負擔問題,因盛 弘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有承攬一些租賃業務,故談判上 本來就需較長時間,原告也同時委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協助, 而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對口單位主管為訴外人施美滿,因應 公司合併組織架構有所調整,所有財務人事均由施美滿協理 負責,因原告將要退休,後續承接業務人員施美滿無法如期 於原告退休前談妥雙方解約交付尾款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 承擔責任?再依照組織圖所示,原告已列入管理部門,盛弘 公司付款未處理完畢等情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 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提出盛弘公司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組織圖為憑(見士院卷 第276-292頁)。  ⑸金正順公司係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客戶,並於新竹香山設有金 正順醫療機構,曾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購置X光機及超音波 設備,被告稱原告擅自將公司庫存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金 正順公司,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業務員陳諺輝所為 ,且借出單上並無長官簽認,被告應追究財會庫存管理,而 非追究原告。況依照上開組織圖所示,MCX部門長已經委由 訴外人李鴻堯負責,相關X光設備自111年12月1日直至112年 3月31日都未見有任何應對,陳諺輝後於112年10月才離職, 為何未見任何處置,反將所有責任推到原告身上,與常情不 符,並提出金正順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士院卷第296頁)。  ⒊細究兩造上開攻防,堪認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 ,確有原告所指不合理、未合邏輯之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本件獎金之判斷及裁量具有正當性,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雖經本院認 不具有正當性,然而,獎金考核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為管理權行使及制度核心之一, 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自應由被告重新加以考核。從而 ,在被告尚未另予考核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 141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訴-26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武嘉寧即武玉珍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51×10=5,1 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23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79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耐 震能力補強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 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 12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2月13日開立發票,並 同時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報價 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報價含簽證與繪圖;圖說與計算書 交付後付款100%」,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後,迄至112年8月下旬,仍遲 未給付報酬,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 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涂右群亦未受被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 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 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 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 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 賴者是。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其業主欄位僅蓋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而未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 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再者,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內部簽 呈(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工程之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特助、總管理處副總核示駁回。故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 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復據證人陳建廷到庭證稱:「伊為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跟契約對造合作模式係會做一個可行 性評估資料,業主同意就會給一個合約,簽署完合約就正式 進行。當初是被告公司翁睿詮經理引薦伊做舊房子整理開發 案的接待中心兼辦公室及住宿,有現場勘驗過一次,伊提案 給被告公司2、3次,但跟被告合作沒有成功。原告是從事結 構補強的評估,為前置工作要先做,先評估補強之可行性後 ,伊才會去評估整修工程之可行性,是伊介紹給被告的,要 由被告請原告做結構補強的評估,評估有完成,有圖附在討 論案中,但提案完後就沒有後續。伊有附報價單,但要簽核 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進行細節伊不知道,伊的契約內是沒 有結構補強報價,但因伊的部分是設計監造,會報一個工程 金額,內部金額會含結構補強。」等語,益見上開證人僅媒 介兩造,而不知兩造實際是否成立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僅有涂右群之 專員印章,依其職稱,並非經理人,縱涂右群係被告公司員 工而為與原告實際接洽、處理之人,一般均仍得認識其無訂 立契約決定權,尚難僅此即認存有被告授權涂右群之權利外 觀,此外亦無其他原告舉證之表見事實外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2萬6,000元,及自112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32-2025011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健成(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 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主管 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 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 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 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 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民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 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 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應認 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 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 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 、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 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 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 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 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 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 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 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 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 ,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 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 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 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 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 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七、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 ,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 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 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 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 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 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 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 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 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 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 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 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部分: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 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 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 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 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 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 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 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 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 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 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 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 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 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 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 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 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 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 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 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 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 性所做之權衡結果,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 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 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 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 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 其訴訟權。復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 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 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 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 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 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 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 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 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 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 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 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 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 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 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 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 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 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 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 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 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 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 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 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 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 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 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 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 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 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 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 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 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 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 」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 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 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 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 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 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 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 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 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 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 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 ;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 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 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 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 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 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惟查:   ⑴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 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 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 「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 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 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 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 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 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 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 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 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 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 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 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 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 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 ,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 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 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 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 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 ,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 易,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 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 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 ,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 ,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 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 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 」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 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 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 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 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 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 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 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 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 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 、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 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 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 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 「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 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 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 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 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 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 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 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 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 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 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 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 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 ,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諭知潘健成緩刑確 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 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 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 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 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 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 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 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 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 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 ,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 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 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 :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 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 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 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 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 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 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 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 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 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 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 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 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 公司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上開爭 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5

TPHV-113-金上更一-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自民國111年4月28日 起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 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下合稱系爭簿冊文件)予伊 委任之律師查核,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任期至108年11月11日 即已屆滿,伊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張佩玲為 新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監察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非公開發行公司 ,依法並無義務編制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實際上亦 無編制,原審判命伊提供該文件查核及影印,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 1月11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簿冊文件查核及影印,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 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處 理委任事務之職權。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 核簿冊文件,以其查核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其要件,該要件 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 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 108年11月11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 限閱卷第7、9頁)。於108年11月11日任期屆滿後,因上訴 人未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本文規定:「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 任時為止」之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有原法院收狀 戳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監察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0 月3日,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張佩玲,有上訴 人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被上訴人於斯時後既已不具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自不得再 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監察人職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簿冊文件 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 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繫屬中縱改選監察人,亦屬監察人權 利義務地位之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其當事人 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上訴人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消滅,另上訴人 與張佩玲間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移轉至上訴人與張佩玲間,即無所謂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 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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