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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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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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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一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均原係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美日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經美日公司派遣至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工作,劉琳芳則係 美日公司之負責人。詎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7日並無前 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傳送其於113年6月12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之照片予劉琳芳,然卻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 照片上之簽到日期截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 均之簽名),致劉琳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韋均於113年6月 17日有出勤工作並簽到,而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10元至陳韋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8 日仍無前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6月18日18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 送其於113年6月13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照片予 劉琳芳,然又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上之簽到日期截 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均之簽名),然此次 劉琳芳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予陳韋均,陳韋均因而詐欺未遂 。嗣經劉琳芳查詢後始知悉陳韋均係以113年6月12日、同年 月13日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簽到紀錄,向其請領113年6月 17日、同年月18日之工資,然陳韋均於113年6月17日、同年 月18日均有未出勤及簽到紀錄,劉琳芳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照片、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燦坤公司出勤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 另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10元,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74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旻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旻姻之 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旻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姻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 群軟體IG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回 覆基本資料,才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給 他辦貸款使用,事後對方再用LINE說我可以貸款400萬元, 要我提供密碼給他,因為我有車貸無法在銀行正常辦理貸款 ,才會答應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及洗 錢使用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⑵證人即告訴人簡于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 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 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證 人即被害人方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   證人即告訴人鄭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高雄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 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 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 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 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IG上認識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 至2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 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雖與辦貸款 之內容相關,然被告尚曾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嗎?」之訊息 予對方(警卷第19頁),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 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既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 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其親自見面洽談,對方亦無提供 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所餘存 款皆未達百元(警卷第31、35頁),其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 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帳戶資料 ,縱使遭不法使用,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 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 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 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庭提告 被害人吳欣庭於113年7月10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簡于筌提告 被害人簡于筌於113年7月2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2萬5,997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玳安提告 被害人林玳安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方映文未提告 被害人方映文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9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5 鄭紫萍提告 被害人鄭紫萍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訴-287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6號、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7,0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吳秋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蘭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上之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 張○○○、屈○○誆稱:需依其指示領取中獎獎金云云,另以LIN E通訊軟體向戴○○誆稱:需在GYG官網授權網路交易遊戲平台 上進行交易云云,致使張○○○、戴○○、屈○○等3人(下稱張○○ ○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9,98 9元不等金額至吳秋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等3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秋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找到家庭代工,我就跟他們 客服人員聯絡,他叫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也 一併告訴他,他要幫我購買做家庭代工的材料,我知道政府 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 詐騙,對方也說他們也很怕遇到詐騙,我就想說那應該不是 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過程及 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戴○○、屈○○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提供 帳戶給不熟識的人,我有問對方我很怕遇到詐騙等語,並有 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 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9分 2萬9,989元 2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9,980元 3 戴○○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17分 2萬元 4 屈○○ (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6分 4萬9,989元 5 同上 113年4月26日18時8分 2萬7,088元 總計 15萬7,046元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91-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五一九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緯 訴訟代理人 范宸豪 被 告 馬○芫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難認「叫弓子」、「霹靂小五郎」係被告:   本件原告所匯款之對象,係網路遊戲、社群帳號名稱為「叫 弓子」、「霹靂小五郎」之人,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叫弓子」、「霹靂小五郎」對於網路交易、網路銀行、金額 等交易模式熟悉,且對話方式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然本件被 告在案發時僅約7歲(未成年之兒童),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一個7歲之兒童,其對話方式應該會與成年人迥異,且也難 認7歲之兒童對於網路交易、網路銀行之交易模式有相當理 解,本院認為根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叫弓子」、 「霹靂小五郎」即為本件被告。 二、並非匯款到誰的帳戶,就必須由該帳戶所有人負擔不當得利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悉,被指示人(即本件原告)若 要請求不當得利,也必須向指示人(在本件即為「叫弓子」 、「霹靂小五郎」)請求,而本院又認為卷內並無充足證據 顯示「叫弓子」、「霹靂小五郎」即是本件被告,故本件難 認原告有權利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2159-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宋偉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4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宋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 ○鄉○○街00號之原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4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許經理」之人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時沒工作又要辦婚禮需要錢,在網路 上找貸款時,許經理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要美化帳戶,才會交 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始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且本案帳戶為虛擬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戶密碼後尚得操作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帳號 :202310*****670,下稱台新實體帳戶,全帳號詳卷),而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台新實體帳戶內有個人存款20餘萬元 ,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 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其住所用電話告知網銀帳號 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9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曾從 事運輸、物流及職業軍人等工作(本院卷第295頁),為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並獲緩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明 知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 警詢時亦自承此情(警卷第7至9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截圖,惟於 本院陳稱該對話紀錄已經完全消失,只剩截圖等語(本 院卷第288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截圖檔案與 偵卷第43至4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88頁),然既無 原始對話紀錄可供驗真,該等截圖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跟許經理說要借10至30萬元 ,要辦婚禮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許經理」 在上開對話截圖中卻表示「你原本說要貸款100萬 這樣 沒貸款道又要賠償20萬」(偵卷第45頁),兩者顯然不符 ,亦未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貸款金額從10至30 萬元上漲至100萬元,是該等截圖是否完整、是否未經 變造等,均無法調查,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當初不是說一天 為什麼現在要多五天」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 院供稱:我在6月30日交帳戶時對方跟我說1天就會好, 隔天就會撥款,但7月1日沒收到款項,我跟對方電話聯 絡,他說還需要5天,我就說我不要貸了,當天我有試 著把網銀密碼改掉,但對方一直強登我的帳戶讓我無法 改,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才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登入資料,112年7月1日整天只有 1次以「指紋」方式登入,至同年月2日之22時53分許, 始有以其他方式登入之紀錄(警卷第295頁),自無被告 所稱之嘗試改密碼取回帳戶卻被強登阻礙之情形;且若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覺得怪怪的 ,卻不報警或掛失,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再跟「 許經理」洽談更高之貸款金額,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 信。    4.況查,「許經理」復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可以 貸給被告430萬元等語,則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被告卻 全未確認利息為何、每期需還款多少、還款期限為何等 重要之點,即一口答應(偵卷第45頁),全未考量自身之 償債能力就率爾借貸原本打算借的十餘倍甚至數十倍金 額,更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核 定利息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貸款,未違背常情等語 ,然「許經理」甫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恫稱100萬元後 來不貸就要賠償2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辯護人前稱 之「一般」情況有別,被告自無先答應日後再反悔不貸 之餘地。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去找對方 公司資訊,覺得對方很專業等語(偵卷第40頁),卻全未 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可供調查,於本院復供稱: 當初沒有留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則被告於貸款對象不明、貸款金額一路暴增、 貸款利息不明、還款期限亦不明之狀況下,即聽信其自 己亦不理解之「優化信用」說詞(本院卷第292頁),率 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然不在乎 亦無所謂,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    5.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台新實體帳戶之相關資料,不 僅該帳戶於112年6月底時內無辯護人所稱之20幾萬元存 款,且該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遭清空,有台新實體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而詐欺集 團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各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再轉出(警卷第293頁),自符合交 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清空帳戶之常態;況且,台新 銀行於回函中表示:登入網路銀行後,就非約定轉帳必 須使用讀卡機及金融卡驗證,或綁定行動裝置,始得為 之;無卡提款亦需綁定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那個有兩道鎖,如果有金額要 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所以台新實體帳戶出去的 錢都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益證被告根 本不擔心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後,會危及自己在台 新實體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銀資 料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黃繹芝未及匯款而詐欺 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雖告訴 人黃繹芝未及匯款,然人頭帳戶既已備妥,亦屬已著手而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即因有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並獲緩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自 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 養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 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 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 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於被 告稱於112年6月30日交出前餘額僅1元,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112年7月4日及5日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匯出後,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999,985 元及274,964元(隨後即遭圈存),而就該等現代公司匯 入之款項,被告表示不知情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37、 424頁),經本院函詢現代公司,現代公司則回函表示, 該等金額為被告在Maicoin平台之帳上餘額,但因來源 為不特定第三方且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不相符,故通知 被告關戶,被告即申請將帳上餘額匯入本案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7、39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 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是就本案帳戶餘額1,284,849元,扣除被告 交出帳戶資料前之餘額1元後,其餘1,284,848元即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金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1.李金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2 李隆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隆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李隆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1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 3.李隆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3 黃繹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繹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擬依指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復改稱將派人取款而未遂。 無 1.黃繹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 2.黃繹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 4 蔡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志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蔡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至61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3.蔡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9分許/5萬元 5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若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5萬元 1.李若溱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至77頁) 2.合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3.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7、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 6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8分許/5萬元 1.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3至1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5萬元 7 李壁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壁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5萬元 1.李壁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7頁) 2.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0頁) 3.李壁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群組人員名單、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141至1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HLDM-113-原金訴-81-20250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高智邦 陳仲偉 馬君瀛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4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按年息9.36%計算」,核屬原告 基於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經核卡使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帳款,逾 期違約則依系爭條款第15條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 民國113年8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催討,仍未置理,雖被告主張系 爭款項係其於112年5月20日因點擊詐騙簡訊遭詐騙盜刷3850 0元所生(下稱系爭刷卡),然伊於被告系爭刷卡交易前, 業已善盡告知提醒之責任,被告卻仍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 應自付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收受詐騙集團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逾期未繳 之詐騙簡訊,而點擊該簡訊所連結之網址並操作信用卡線上 刷卡支付,始遭詐騙集團盜刷上開金額,伊在察覺受騙後, 隨即打電話向原告通報並至警局報案,依系爭條款第17條之 約定,伊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伊自毋須清 償;況原告因其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入 訊息,原告儼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而不自知,可見原告 刷卡系統有瑕疵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擔本案伊遭冒用所生 之一切損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系爭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繹該對帳單交易 明細,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0日使用信用卡進行系爭刷卡交 易,且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而未繳付,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 入訊息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報案遭詐騙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家被網路詐騙,我當時接獲一則不明簡訊通知說我去年有機車交通違規罰緩逾期未繳納,需支付1000元,於是我複製該簡訊的網址,並用我自己的手機輸入GOOGLE搜尋該網址,後來該網址顯示為監理所的網站,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個地方,後來我便在網站上輸入我的華南銀行卡號,且繳納1000元,後來就馬上收到華南銀行通知,說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38500元,明顯與我當初輸入的金額不符,於是我才發現那個簡訊是假的,於是到派出所報案作筆錄,詐騙訊息是我接獲簡訊通知,該簡訊網址為http://kteyb22.top/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詐騙簡訊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收受簡訊內容為「【交通違規罰鍰】您有一筆交通罰鍰逾期未到案,請於112/05/21前繳納,查詢及繳費請點此kteyb22.top回覆1啓動連結詢」(本院卷第79頁、第119頁),然該網址「kteyb22.top」,一望即知並非政府機關之連結網址,且被告既稱其在該網站上輸入其華南銀行卡號並繳納1000元,但根據被告報案時所提供之簡訊內容,原告於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曾於同日19時47分許發送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提醒被告「您使用華南卡號末4碼3108於網路消費約TWD38500元,交易認證碼712701,逾時即失效。提醒您: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如有疑問請速洽客服」(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可知原告業已清楚告知被告係刷卡交易38500元,而非被告當下所認知之刷卡1000元,並以交易認證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網路安全驗證機制服務,強化網路交易安全,確保被告在網路使用線上刷卡交易時,能再次確認其交易內容及金額,且以警語提醒被告慎防詐騙,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不僅未詳加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始盜刷信用卡得逞。本院審酌上開交易過程,認為原告業已透過簡訊提醒原告在網路刷卡交易時,尚須輸入動態認證密碼確認刷卡金額,並慎防詐騙,足認原告已盡防免詐騙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刷卡系統有瑕疵、遭詐騙集團駭入操控變造輸入訊息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末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卷第37頁),及系爭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38頁)。綜合上開約定內容以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本件系爭刷卡款項係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之特殊交易,於系爭刷卡授權前,原告已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末4碼、交易認證碼、交易金額及「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認證碼,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此一交易認證密碼具有確保系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交易認證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而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進行交易刷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騙乙節,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惟被告疏於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並忽視原告所發送慎防詐騙之警語,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依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自仍應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被告辯稱其遭冒用所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刷卡交易所生系爭款項仍須負清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2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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