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11至12
行「幫助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翌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75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縱獲有犯罪所得並予自動繳交,仍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
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郭東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購入虛擬貨幣轉出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郭東原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所獲全部所得,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
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又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前所述,
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郭東原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因而獲取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
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被 告 李翌禎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禎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
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
,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東原佯稱:經營「百
憂全網拍」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
空。嗣郭東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東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翌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以7,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有收到7,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金簡-1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