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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2024-11-29

MLDV-113-訴-47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374元,並據 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納 ,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232、2頁),且上開裁定未 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原 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頁),係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 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 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嚴拱正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 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 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 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命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 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按上開比例登記所有權 。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訴-221-20241126-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岑凌 吳順唐 吳陳律 吳春山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8月2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順 唐、吳春山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8(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編號6)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 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㈠而言,按系爭遺產價額 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吳岑凌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後,因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3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對被告吳岑凌之債權額546,639 元【本金176,853元、利息309,085元、違約金60,7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51,0 33元計之。又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㈠雖係原告分別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該項 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經濟目的既均在使系爭遺產回復至 未分割前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無不同,亦應以251,033元定之,而原告兩聲明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1,03 3元。又依訴之聲明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 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中之 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訴之聲明㈢毋庸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1,03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債務人被告吳岑凌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6)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4 452,100元 4分之1 251,033元 【(452,100元+748,800元+131,400元+16,800元+31,800元+65,300元+50,000元+10,000元)÷6≒251,0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6 748,800元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9 131,400元 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 16,800元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 31,800元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65,300元 全 7 0997-NQ-2005-中華-1584 1 50,000元 8 機車ADK-6558 1 10,000元

2024-11-25

SYEV-113-營簡調-80-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元慶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黃元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 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4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12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建挺 陳沂勳 陳沂郁 陳沂堃 陳美玲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 人陳○櫻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僅 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因甲○○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應 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 事事件;因陳小櫻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5

KSDV-113-審訴-117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吉宏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 人,已對張吉宏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 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 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 清償,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 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 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 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 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置於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 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 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 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322 135.47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046 台貿段322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3層:73.44 陽台:22.55 合計:95.99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中正路432巷8號3樓

2024-11-13

PCDV-113-訴-1459-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潘守軒 沈明芬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 旭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 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 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 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 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等間 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 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 俐吟,自應由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 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俐岑、林俐吟、林 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 之郵局帳戶,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 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 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 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 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 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 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 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 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 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 、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 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 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 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 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 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 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 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 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 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 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 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 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 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 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 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 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面積:8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5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5,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20分之1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1,220元

2024-11-08

PCEV-112-板簡-32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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