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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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 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 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 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執 行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 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8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晃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至12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1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113年5月17日,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 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電工作,有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5)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易-2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 編號1)。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張建仁復於112年11月28日19時0分 、19時0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0萬3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張建仁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 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出詐欺所得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前無科刑執行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出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智巧及謝欣妤 ,致王智巧及謝欣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張建仁再依詐騙分子指示,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1分、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自 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及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均不含手 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 智巧及謝欣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巧及謝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建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巧及謝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由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智巧 詐騙份子向王智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智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19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2 謝欣妤 詐騙份子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 10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 10萬元

2025-03-07

MLDM-114-金訴-1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3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 暨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2025-03-07

SCDM-114-聲-135-202503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 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 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 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為 飢餓、犯罪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居無定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奶酥麵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5元之 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 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 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雅 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壢簡-42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 充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行記載「110年3月23日」更正為「110年3月2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國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 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1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37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 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 ),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 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簡上-1-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欽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7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   被   告 陳廷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確定,經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某工地內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6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80巷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廷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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