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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宥於本 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 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 者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應依該等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已於前述,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本案我共計拿到10萬元,但其中3萬元是因為「龍 家俊」說他缺錢,就拿我的機車去當鋪,換了3萬元,這3萬 元是他跟我借的,所以我本案從提領款項抽取的報酬總共是 7萬元,我目前沒有辦法自動繳交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4、2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上開7萬元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是無從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 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 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 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品牌:Apple,門號:0000000000, 密碼:111233,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1支,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這支手機是「龍 家俊」給我的,他說當作我自己的手機使用就可以,我沒有 用這支手機下載飛機軟體,我跟「龍家俊」用飛機軟體聯絡 的手機不是這支扣案手機,是之前「龍家俊」給我的工作機 ,這支手機被「龍家俊」收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 ),惟查,觀諸卷內被告與「龍家俊」聯繫本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均係由前揭扣案手機內取得等節,有卷內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2-105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拿到10萬元,但其中3萬 元是因為「龍家俊」說他缺錢,就拿我的機車去當鋪,換了 3萬元,這3萬元是他跟我借的,所以我本案從提領款項抽取 的報酬總共是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堪認前 揭7萬元報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35號   被   告 邱駿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家俊」之成年人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於邱駿宥加入渠等之犯罪組織前,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 10時28分許,以假檢警之方式,持續詐騙李逸塵,致其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銀 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放其所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社區大廳,適邱駿宥業於上記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龍家俊」之指示前 往拿取,邱駿宥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邱駿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每日自所提領金額中抽取 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該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放置 ,以此方式掩飾與該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 經李逸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逸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逸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3 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5 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6 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被告對話紀錄 ⑵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所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型軌跡、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邱駿宥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駿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家俊」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 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包括之 一罪。另扣案之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觀手機內113年8月10日尚有與「龍家俊」聯繫,足認為係供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10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影像 1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1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2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2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3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下午8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有 4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5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6 3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7 1萬元 113年5月11日 上午9時54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8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9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0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4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1 1萬元 113年5月12日 上午11時5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12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3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3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4 3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5 1萬元 113年5月13日 下午12時4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6 3萬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7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8 3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19 1萬元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20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1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2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2 3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3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3 1萬元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分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有 24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6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5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7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6 3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7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7 1萬元 113年5月17日 下午4時28分許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有 28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29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0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1 1萬元 113年5月18日 上午10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2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3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1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4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2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5 1萬元 113年5月19日 上午10時3分許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有 36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7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1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8 3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2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39 1萬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8時23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0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7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1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8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2 3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43 1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下午2時10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有

2024-11-28

TYDM-113-金訴-144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人(依序下稱「蕭砲U 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收轉寄包裹之工作。 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 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 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 揭系統問題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 款卡,惟斯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 3時50分許,「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 1個。嗣林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未遂, 並扣得林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于維於本院訊問、審理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 提款卡,惟斯時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追查,被告因而事 實上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足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查, 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部分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 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 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範圍 。另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 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 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包裹,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屬未遂,復參酌 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 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 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 00)1支係被告所有,且觀諸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前揭手機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108 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中供稱:這單他承諾,領一 次可以拿1,000到1,500元的報酬,但我還沒拿到約定的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9、1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堪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本案被告單純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即提款卡)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 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 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 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 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就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 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中提及「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 題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 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 」等語,惟觀諸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僅為負責依通訊軟體Te legram裡之人指示領取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19、123-125頁),而告訴人係先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款項並匯入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 卡帳戶內,而係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告訴人始另再 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被告始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節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37頁),則 被告既然是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 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 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提領行為,亦未就該其 他指定帳戶有何提供或掌管之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先前遭詐騙匯入其他指定 帳戶款項之乙事有何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該當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應僅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經過,僅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林于維應賠償徐鈺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林于維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左列金額至徐鈺絜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林于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 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 人(依序下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 收轉寄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 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 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揭系統問題 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款卡,惟斯 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3時50分許 ,「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1個。嗣林 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以製造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 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 二、案經徐鈺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于維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不知這次也是領取提款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徐鈺絜指述綦詳,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領收包裹使用之貨單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 「小E領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收寄包裹方式,與 常情相悖;又依被告供述情節,已知本案非被告首次領取他 人提款卡;另依上揭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小E領包」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直接明示該集團工作含向 他人取款(參偵卷頁100),亦提及收取包裹之危險性(參 偵卷頁101、102),及「斷點務必務實」、「交通工具停置 門市100公尺外監視器死角處」、「交通工具內放置一組替 換外套做變裝斷點」等逃避查緝指引(參偵卷頁107),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預見上揭工作內 容與財產犯罪有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127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 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發還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萬元,然查,本案起訴書略 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現尚 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 1萬元是否屬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 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 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965-20241128-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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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思源與「陳 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 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 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 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 。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源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1, 000元款項匯予告訴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前開款 項,而得以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已達既遂階段,非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既遂。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 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 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最後我沒有拿到9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而後被告復依『陳履新』 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 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部分,僅係 被告嗣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與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無關, 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該次欲提領之款項,並無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林思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 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 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 (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而後林思 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 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 而未遂。 二、案經曾姵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70-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劼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劼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 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 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填充液壹支(含用以裝載之瓶具,驗前毛重貳拾捌點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級」更正為「第二 級」。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1支(驗前毛重28.4 5公克,該用以裝載之瓶具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 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 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劼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劼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5100元 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混合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 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7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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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2號   被   告 張秉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桃園市 桃園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八 街,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林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林淑婷受 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張秉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交易-34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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