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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俊廷 楊人至 李儒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俊廷、楊人至、李儒瑋(下稱原告3人) 各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各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位所示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制。 112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3人表示因營運困難,欲以合意資遣 方式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 分別簽立同意書、與原告李儒瑋簽立資遣合意書,約定與林 俊廷、楊人至以113年1月15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與原告李 儒瑋約定以112年12月31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並均與原告3 人約定資遣費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3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2萬元予原告3人,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3人資遣 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被告積欠原告3人112年12 月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欄位所示、積欠原告林 俊廷與楊人至113年1月工資如附表一「113年1月工資」欄位 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3人分別提繳6%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至 原告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避不見面。原告3人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 函文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歇業。原告3人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分 別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原告李儒瑋 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資遣合意書、113年4月12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林俊廷、楊人至112年5月至 113年1月薪資條、原告李儒瑋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薪資條 、原告林俊廷、楊人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27至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129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有歇業之事實,有113年4月12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資料可佐。又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 欠原告3人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 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3 人。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人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3人,並於112年12月19日、112 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書或資遣合意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 3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並自113年2月起 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視同分期全部到期,原告3人依約請求全部資 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原告3人離職止,未依前揭規定 為原告3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原告3人請求被告如數分別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113 年1月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又資遣費依約 應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被告未給付,依約視同於11 3年2月14日全部到期,是上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就前揭合計如附 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原告3 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月日 職稱 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林俊廷 106.06.19至 113.01.15 調度員 3萬6,985元 3萬2,801元 12萬8,797元 19萬8,583元 2 楊人至 107.01.15至 113.01.15 副站長 4萬1,448元 5萬1,717元 12萬8,646元 22萬1,811元 3 李儒瑋 106.01.23至 112.12.31 調度員 4萬8,263元 - 15萬0,208元 19萬8,4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112年 5月 112年 6月 112年 7月 112年 8月 112年 9月 112年 10月 112年 11月 112年 12月 113年1月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 林俊廷 2,520 2,520 2,292 2,292 2,292 2,520 2,520 2,520 1,260 2萬0,736元 2 楊人至 2,634 2,634 2,292 2,292 2,292 2,634 2,634 2,634 1,317 2萬1,363元 3 李儒瑋 2,892 2,892 2,520 2,520 2,520 2,748 2,748 2,748 - 2萬1,588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林俊廷 19萬8,583元 2萬0,736元 21萬9,319元 2 楊人至 22萬1,811元 2萬1,363元 24萬3,174元 3 李儒瑋 19萬8,471元 2萬1,588元 22萬0,059元

2024-10-29

TCDV-113-勞訴-186-202410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 被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8,900 元,合計15萬3,9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5萬3,9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5,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原告之年資為6年5個月又22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萬5,750元【計算式:45,000元×{[ 6+(5+22÷30)÷12]÷2}=145,7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萬8,9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 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50-20241029-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余進堂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8月3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17萬5,734元。伊雖於113年9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萬5,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真的沒有錢,請本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 1日起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結束營業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屬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資遣年資為10年1個月又14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8,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3,381元【計算式:28,330元×{[10+( 1+14÷30)÷12]÷2}=14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14萬3,3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簡-85-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 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 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 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 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 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 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 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 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 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 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 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 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 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 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 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 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 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 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訴-11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鳳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 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相對人所開設之雨利廚房 ,擔任內場炸煎台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煎魚時遭高溫 食用油噴濺至聲請人臉上,而受有職業傷害,詎相對人於職 災治療期間竟將聲請人解僱,為此,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 度勞補第5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救-67-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永棋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敏慧 被 告 吳進田即三田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康忠義,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丙 ○○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106年6月29日起任職康喬公司,原係擔任試車部 組裝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康 喬公司承攬被告乙○○○○○○○○(下稱三田塑膠廠)之組裝機器 工程,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9年4月28日前往三田塑膠 廠(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 業。嗣於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 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 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行組裝作業時自機台 第二層階梯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5公尺)摔落(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當場昏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約2小 時後返家休養,隔日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下稱臺北榮總)急診,陸續經診斷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椎挫傷、勃起功能 障礙等傷害。  ㈡其後,約於109年5月初,康喬公司強迫原告回去上班並從事 原職務工作,然因原告身體仍有不適,康喬公司雖讓原告再 行休息2個月,惟於原告復工後,康喬公司竟將原告工作調 整為更粗重之電焊工工作並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身體無法 負荷,原告遂與康喬公司於110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康喬公司同意給付原告8萬9,599元(含10日特休未休工資 1萬3,333元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補償7萬6,266元), 並同意將原告調整為原電焊工工作,且同意不使原告搬運重 物及要求加班,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則拒絕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舉證人戊○○( 即吳進田之配偶)、丁○○(即康喬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供 或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 輔助措施,被告顯未盡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參照上開證人就工程 進度之描述已互有矛盾,均係設詞製造樓梯欄杆等防護設施 已有完成之虛偽假象,且於面對勞動檢查時屢稱無人看到事 發狀況,以逃避調查,卻於面對本件訴訟時,證人戊○○卻陳 稱有親眼看到,並暗指原告係自己主動往下跳,以及刻意淡 化原告傷勢,以圖減輕被告責任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 為部分證述既存有重大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除已 不可採外,況縱認證人丁○○所述「組裝工程已經完成」為真 ,惟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任 何規定允許雇主可因組裝完成即解免勞工穿戴安全防護措施 之法定義務。甚且,康喬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足認證人丁○○所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云云,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範,益徵 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信。    ㈣查康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負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三田塑膠廠以其事業 招康喬公司承攬吹袋機組裝作業,原告依康喬公司指派前往 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三田塑 膠廠為事業單位,康喬公司為承攬人,則康喬公司及三田塑 膠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康 喬公司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共7萬6,266元,然原告嗣後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臺 北榮總定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 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905元。另原告更遵照醫囑接受復 健,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 00元。又原告亦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計算式 :472+2,062=2,534)。另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 購買負壓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因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原告依職業災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39元。  ㈤又康喬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 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 全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施工時之 法令,而前揭法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喬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三田塑膠 廠以其事業之一部招康喬公司承攬,並由康喬公司指派原告 至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工作,然三田塑膠廠並未於事前告知康 喬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巡視工 作場所,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因而 造成系爭事故,是三田塑膠廠亦已違反職安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而此部分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三田塑膠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即三田 塑膠廠)違反前揭規定致承攬人(即康喬公司)所僱勞工( 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則三田塑膠廠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嗣於1 09年9月11日再經醫師囑咐休息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52日,原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4,4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均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計程車費 用共計為2,925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即132年10月11日止 ,尚有23年5月13日之勞動時間,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精神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參照臺北榮總112年6月13日精神狀 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朱員之情緒與精神症狀…可稱 與該意外有時序先後之關係。朱員目前之診斷應為焦慮症合 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就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言,經治療後應已緩解。而上述之精神病症與朱員於 109年4月間之職業災害,可謂存在有因果關係。」等情,足 證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 椎挫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等處置仍 難痊癒,需持續復健迄今,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約18%之減 損,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足認原告受傷及就醫、治療及復 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往後求職、 謀生均屬不易,且因原告本不畏高,然於系爭事故後如站於 高處竟會發抖、冒冷汗,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甚且,原告因尾椎遭受撞擊,經醫師診斷嚴重腰椎挫傷 ,合併性功能障礙,原告為時值壯年之男性,性功能障礙係 難以承受之重,迄今仍未能復原。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雙親,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家庭負擔愈形沈重。至於康喬公司於事發後對原告之 惡行,已如前述,甚且將原告罹患性功能障礙周知同僚,令 原告承受他人嘲弄欺凌及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0,808元,及其中241萬 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6,3 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康喬公司任職,離職數年後,又於106年6月29日 復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而 康喬公司於原告第一次任職時,即指派資深員工負責對原告 進行吹袋機作業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復職時後仍繼續負 責吹袋機組裝作業,故系爭事故時,原告早已接受康喬公司 完整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有數年吹袋機組裝作業之經驗。  ㈡又康喬公司於109年間承攬三田塑膠廠之吹袋機組裝工程,負 責組裝規格為一、二層高度2公尺半、第三層高度2公尺,總 高度為7公尺之吹袋機。組裝吹袋機之流程,係先將吹袋機 之雙主機定置,再於雙主機周圍架設第一層骨架、腳踏板、 樓梯、欄杆,之後於旁邊空地將第二、三層所需骨架、腳踏 板、樓梯、欄杆組裝完成後,使用堆高機將第二、三層骨架 、腳踏板、樓梯、欄杆堆到第一層骨架上,最後再把高收台 及低收台推進去並進行細節調整。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 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組裝作業時 ,其組裝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80,且各層骨架螺絲皆已栓 好,僅剩細節調整,且當時組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 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 杆保護之處栓螺絲之必要,是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 已確實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28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樓梯設備。三田塑膠廠之負責人吳進田及其配 偶戊○○亦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吹袋機組裝作業, 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亦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樓梯設備,故三田塑膠廠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併參照證人戊○○、 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受康喬公司指派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 末端細節調整作業時,未循已設置有欄杆之安全走道前進, 欲直接從吹袋機第二層走道內側朝斜對角方向跳躍走捷徑, 導致其於跳躍時不慎失足跌落至第一層,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喊疼痛但能自行起身,康喬 公司隨同到場之員工亦協助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當日經童綜合醫院照X光初步檢查無重大傷勢後,亦自行離 院返家休養。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2日自行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並有 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康喬公司乃讓原告返 家休養1個月,且原告於109年6月返回康喬公司上班時,康 喬公司亦將原告調離原本吹袋機組裝作業,僅安排一般鎖小 型螺絲之工作,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再向康喬公司反應傷勢 未復原需在家休養,康喬公司亦讓原告在家休養,迄至109 年10月中,原告主動向康喬公司反應可繼續上班,康喬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9日讓原告返回康喬公司上班,並考量原告 具有電桿丙級執照,將原告調離原本需搬重物之工作,改負 責不用搬重物之電銲工作,且於原告回復上班後,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需加班。  ㈣再者,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 日計35日、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73日) ,康喬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08日之薪資1 4萬0,400元(計算式:1,300元×108日=140,400元),且因 康喬公司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故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多次請原告提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利 代為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置理,反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才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康喬公司僅能被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7萬6,26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康喬 公司亦於110年5月7日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並於109年1 2月1日獲核付5萬2,587元。準此,康喬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15萬3,733元(計算式:140 ,400元+13,333元=153,733元)、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 ,以及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而前往 臺北榮總外傷及胸腹症科、一般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故 原告至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3,90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因職業傷 害受有腦震盪、疑似性功能障礙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係 於109年4月28日,相隔超過3個半月,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 之3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性功能障礙 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 ),惟康喬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萬6,266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獲勞保局核 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則原告請求復健醫療費 用2,700元、醫療費用2,534元及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3萬 元,共計3萬5,234元部分,康喬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循吹袋機組裝設置之安全措 施前進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臺北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詳述如下:  ⑴參照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第4點資料來源,可知臺北榮總 就原告精神鑑定之判斷資料,僅有原告本人及母親之陳述與 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從而,依該鑑定書第7點記載,可 知臺北榮總所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自述 在返回職場後,仍暴露在與意外事件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所致。然康喬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先後遵醫囑同意原告在家 休養達108日,並立即將原告調離現職,未再安排原告從事 須爬至二層樓高處之工作。故原告顯無可能如該鑑定書所述 ,於系爭事故後因常暴露在與意外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導致出現精神症狀。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未詢問康喬公 司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職務調動情形,率爾認定原告之精神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⑵又鈞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請臺北榮總鑑定之項目為「查貴院 病患甲○○前於10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9年4月29日 至貴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經貴院診斷為『腦震盪,胸部 挫傷,尾椎骨折』等病症。請惠予鑑定甲○○因該職業傷害所 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如有,其減 損之比例為何?」,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卻將主 要診斷放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此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 損為18%,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已與鈞院函詢鑑定事項 不符。甚且,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就治療後回復情形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 工作、社交與自我照護等功能,…」,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第6點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卻認 定:「個案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臺北榮總前後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已緩解,及原告能否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 與自我照護等功能乙節,顯有所矛盾。  ⑶綜上所述,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合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且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與鈞院函詢 鑑定事項不符,並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果互有矛盾,無法 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原告依臺北榮 總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13 6萬4,344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康喬公司擔任組裝技術人員,因康喬公司承 攬三田塑膠廠組裝機器工程,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康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三田塑膠廠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 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康喬公 司指派至三田塑膠廠廠房進行吹袋機組裝工程,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自吹袋機第二層踏板處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康喬公 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分別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 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 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 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 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 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 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 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 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 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 」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復按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 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而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認該條「工作」之認定,亦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為範圍。查三田塑膠廠之營業項目為:「1. 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2.塑膠膜、袋製造業。3.其 他塑膠製品製造業。4.繩、纜、網製造業。5.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而三田塑膠廠係為生產塑膠製品而購買吹袋機,其實際經營 內容係生產塑膠製品,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 生產設備之安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 即難認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田塑膠廠 應與康喬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所受傷害 與其執行僱傭契約職務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而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共3,905元;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 費用共2,700元;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 費用共2,534元;另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負壓 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故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在臺北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905元,分別 在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精神科就醫或係僅到院申領證 明書,而依臺北榮總112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應認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另依該院 113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其於腸胃科 及血液科就醫部分,雖以「這些身體疾病有可能與職傷事故 後的身心壓力有關」,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憑此認定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證明書費部分,亦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1,140元【計算 式:760元+780元-200元(證書費)-200元(證書費)=1,140元 】;另依臺北榮總於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 囑建議持續使用陰莖真空吸引器復健」等情,然依該院113 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109年4月2 8日之職傷事故未引起骨盆傷害,難以判定個案『勃起功能障 礙』與該事故直接相關,至於是否部份與創傷後心理壓力相 關,需要精神鑑定結果協助釐清。」等情,足見與系爭事故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給付購買負 壓助勃器1組所支出3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自110年5月6 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00元,及自110年 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業據其提 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 據,且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 康喬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1,140元+2,70 0元+2,534元=6,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 、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 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 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康喬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具,復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止墜落 措施,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查本案非屬依規定 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7 日函文可稽,故本件並未作成勞動檢查報告,合先敘明。而 查,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共指派原告、丁○○、李梓茂、 郭正安、李承宏等5名員工至三田塑膠廠組裝吹袋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康喬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原 告進公司後在伊之組別當我的學徒,負責試機設備,大約有 3、4年期間,進到伊組別伊就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 故當日因已經組裝完成,全部員工包括原告都未配戴安全帽 或安全帶,且康喬公司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伊並 未目擊原告事故經過,伊與原告同組工作,伊當時在第一層 腳踏板旁進行校正水平等語;另證人戊○○即三田塑膠廠人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看到原告在軌道上,在那裡 站了約10幾分鐘,可能是要跨過去,後來就掉下去了,原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平台已經架設完成,所 以安全措施都撤除了等語。經核康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 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已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難認其得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可見原告前往三田塑膠廠施作吹 袋機組裝工程前,康喬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 發生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等安全護具,亦未見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施,以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危險。康喬公司雖辯稱:組 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 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杆保護處栓螺絲之必要云云, 惟康喬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 工作中,該第2層開口部分既亦屬其工作場所區域內,自仍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 安全。故康喬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康喬公司本應注 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既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並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於系爭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故原告主張康喬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應屬可採。  ㈡三田塑膠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 事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再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 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 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 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 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 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 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三田塑膠廠未盡事業單位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吹袋機組裝工程係由康喬公司指派包 括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施作,已如前述,而三田塑膠廠僅係 由負責人吳進田在場監工,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三田 塑膠廠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其生產設備之安 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故三田塑膠廠 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業如前述,是 本件自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觀諸三田塑膠 廠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之製造,有關生產設備之組裝事宜, 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康喬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康喬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 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 活動,即不能認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三田塑膠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可採。則三田塑膠廠自亦 毋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康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康喬公司或 三田塑膠廠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其 主張康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喬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 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9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計52日, 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上 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一個月」等情,並未記載 該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 採。且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由專人 看護必要,暨其期間及程度為全日或半日,亦經該院於111 年12月28日函復本院稱:「本院骨科部說明本案病患之胸部 挫傷及尾椎骨折並不需要專人看護」等情。從而,原告請求 康喬公司應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3日至9月23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爰請求交通費用2,9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證明,搭乘日期110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0 日、8月26日、9月23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 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精神科、沅昇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該等 書證之真正,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 賠償交通費用2,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 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 元等語,為康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就上開傷勢,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該院113年4月1 日函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傷勢已 造成勞動能力有減損之程度,而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雖以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精神失能評估, 認:「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掉落,後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18%。」等 情。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已逾本院囑託鑑定範圍,亦非屬原 告原起訴主張勞動力減損之病症,顯已對兩造造成突襲,能 否採認,已非無疑,且依臺北榮總於112年6月30日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乃認定:「…就治療回復情形 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治 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與自我 照護等功能…」等情,然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猶認 原告終身均受有勞動力減損,顯未將該院專責精神鑑定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在接觸與意外 事件相似工作內容時(在高處工作),會產生情緒不適,亦 有儘量迴避在高處工作的傾向。並認原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況 ,係在較常暴露在與意外事件類似情境的工作場域後陸續出 現等情,然依原告之年齡、專門技能與社會經驗等,並非僅 能從事在高處作業之工作,是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逕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 ,亦嫌率斷,自不可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6萬4,3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 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康喬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合併性功能障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予以參 酌。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事故當時擔任組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康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此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 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康喬公司賠償20萬2,925元 (計算式:2,925+200,000=202,925)。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康喬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 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戊○○具結證述:原告 站在軌道上,站在那裡約10幾鐘,身體方向朝向北面,後來 他就跳下去,當時他可能是要跨過去等語,又原告自陳係自 機台第2層階梯踏板處摔落等語。而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應 循機台之走道、樓梯前進,如未能踏穩,將可能發生墜落之 危險。原告自106年6月起受僱康喬公司從事試車部組裝技術 人員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3年,依其智識 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 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踏穩腳步,終致機 台第2層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爰審酌康喬公司未 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循 機台之走道前進之過失,堪認康喬公司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康喬公司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 任,並應據此酌減康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康喬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6萬2,340元(計算式:202,925 ×8/ 10=162,340)。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374元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為16萬2,340元。又康喬公司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原告迄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自109 年4月29日至6月1日計35日及同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計73日 之工資補償14萬400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5萬2,58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請求康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110年5月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故康喬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主張抵充,惟有關勞工保 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5萬2,58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逾康 喬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7萬6,266元,則此部分金額 ,康喬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抵充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6,37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6萬2,340元,依 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康喬公司給付11萬6,127元【計算式:162,340元-(52,587-6 ,374)=116,1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喬公司給付 1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康喬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5

PCDV-110-勞訴-221-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 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 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 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 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 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 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 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 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 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 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 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訴-157-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2024-10-23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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