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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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丁亭云 代 理 人 廖銘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44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376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256

2025-02-18

PCDV-113-除-79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4 1 1000 00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925 1 1000 00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5 1 10000 00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1696 1 10000 00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564 1 149 00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0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 1 10000 01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F0000000 1 100000 01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761 01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1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2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258 02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2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 1 1000 03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1 105 03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3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1000 04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1 344 04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4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8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 1 1000 059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 1 838 06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3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4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5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 1 1000 066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 1 96

2025-02-18

TYDV-114-除-2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楊士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0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10 1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3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4-除-1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俞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 1 1000

2025-02-17

TNDV-114-除-1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李春嬌 代 理 人 邱詩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4-除-3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玉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將之公告於網 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5C-24DF266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51983-7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21965-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4841-9 股票 1 15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7540-0 股票 1 37

2025-02-14

KSDV-114-除-2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如妍(即黃瑞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 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漏未踐行聲請 除權判決應為之法定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重新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另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及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38524 股票 1 300 ⒉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58943 股票 1 300 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A8825 股票 1 60 合計 3張 660股

2025-02-14

KSDV-114-除-1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曾台全即曾華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477 股票 1 10000

2025-02-14

CTDV-113-除-31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鴻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 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 於同年月21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239號卷宗 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1-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4

CTDV-114-除-2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

2025-02-14

CTDV-113-除-3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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