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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俊志 相 對 人 葉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啟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采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葉啟仁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相對人目前無表達及判斷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病前性格幽默,曾於營 造公司工作,以及自營飲用水公司,顯見過去有足夠的生活 自理能力,以及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1月發生出血性腦中風, 當時呈現重度昏迷,經過一連串的手術治療與復健治療後, 初期認知功能恢復優於肢體活動能力,然之後語言表達能力 逐漸下降,對外界事物的情感反應亦減低,整體功能持續明 顯下降,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安置於安和長照機構。聲請人 此次因被鑑定人之父親遺產繼承手續所需,經戶政人員建議 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 清醒,但警覺度與注意力皆有顯著障礙,無法表示個人基本 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子女,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 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 定人除無主動的社交行為以外,被動社交互動能力亦有缺損 ,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理解性語言能力亦有障礙, 同時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 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 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 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 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5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後,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 母親支應,此據證人葉采彤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2至3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葉俊志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俊志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俊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采彤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葉采彤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88-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溢血術後狀況不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凃 吳女(即相對人)現年81歲,為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 者。據案次女(即聲請人)所述,凃吳女出生及發展過程無 顯著異常,80歲時腦中風,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診斷為腦中風並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術後 凃吳女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並輾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新店豐榮醫院住院至今。凃吳女於鑑定 時臥床,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起 居皆需旁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 綜合以上所述,凃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凃吳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之孫前於11 3年7月25日身亡,其尚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約20萬元債務,為 代理相對人辦理對其孫之拋棄繼承事務而聲請本件,聲請動 機正常,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人於前揭精神鑑定程 序時陪同相對人在旁,對相對人病程及狀況均清楚瞭解,顯 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配偶丁○○、另名子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韶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思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麒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韶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韶玲之胞弟,吳韶玲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併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韶玲之監 護人,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韶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思賢 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同意書。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韶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思賢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韶玲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韶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4-監宣-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腦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 相對人)近年來因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 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 減退,已達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乙女目前之飲食、沐浴 、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24小時全日照護,上述病情持續 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 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坐輪椅,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 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 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思覺失調,日常生活需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 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乙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重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 子丁○○、次女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監宣-16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A02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因出 血性腦中風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 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姪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姪 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00-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 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 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 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 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 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 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 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 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 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 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 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025-01-21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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