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211-213 筆)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輕度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關係人丁美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夫 婦長期在大陸地區,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台中維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初期失智症患者, 目前雖處於輕度失智症階段,惟因不可逆之腦部退化,只會 漸漸退化,對於自己的事務需給予協助較為妥當,是相對人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應予以輔助宣 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陳稱願由 其女即關係人丁美玲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查:本件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丁美玲、丁鈺嘉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目前入住輔順仁愛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方面 均獲有穩定照護,惟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上 宜需他人協助。現相對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帳戶2個,相關 權狀及存摺等資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鈺嘉保管中,依相關 交易明細觀之,評估渠等對相對人存款管理並無不妥。而相 對人先前曾投保終生壽險多筆,原由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均曾協同相對人辦理 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與受益比例之變更,並均稱係依相對人之 意思或經相對人同意而辦理,關係人丁美玲表示係因聲請人 先私下變更受益人,且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相對人知悉後即同意關係人丁美玲之建議,以該身故保險 金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則否認欠款一事,而此即為本 件主要財產爭議。然不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間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既非屬相對人債務,實不應以相對人之財產代償 ,且相對人存款有限,亦有持續之安養機構開銷,不排除日 後有以保單資產為養老規劃之需求;另聲請人確有先行多次 變更相對人保單受益人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及記憶 亦無法予以說明,而難以評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據此 ,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就相對人保單資產之管理適切 性均有待商榷。而聲請人因長居中國,推派其女即關係人丁 鈺嘉擔任輔助人,並希望能單獨輔助,關係人丁美玲則願與 聲請人或關係人丁鈺嘉共同輔助;另關係人丁鈺嘉具輔助意 願,且為安養機構之親屬聯繫窗口,現雖與相對人不同縣市 ,惟可與機構配合並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宜,過往亦替相對人 申請長照到府服務,其較可兼容相對人情感期待而對他人探 視相對人抱持相對友善、開放態度,評估其具輔助能力,惟 考量其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對於相對人保單管理方式 均有前開疑義,且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如由任一方單獨輔助 ,恐均難以使他方信服並易衍生相關紛擾,進而影響相對人 之照護穩定性或受探視權益。綜上,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穩定,並為兼顧相對人財產保障及實際監護運作之可行性 ,宜由關係人2人共同輔助,並建議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護等事務,由關係人丁鈺嘉單獨輔助,且應知會關係人丁美 玲;關係人丁鈺嘉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 輔助相對人辦理其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4萬元為上限,逾4萬元之部分需 經輔助人全體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重大醫療支出或 特殊緊急需求支出,關係人丁鈺嘉得另行輔助相對人支用, 但須保留單據,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所定事項時,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主觀意願、 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彼 此關係親疏及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2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 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 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兼衡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爰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單月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4萬元之行為

2024-10-04

TCDV-113-輔宣-37-202410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 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 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 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 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 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 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 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 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 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 ,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 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 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 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 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 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 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 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 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 ),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 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 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 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 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 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 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 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 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 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 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 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 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 。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 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 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 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 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 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 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 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 ;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 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 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 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 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 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 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 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 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 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 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 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 ,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 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 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 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 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 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 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 ,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 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 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4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清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碧桃 關 係 人 廖淑芳 廖歐阿月 廖清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廖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清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 桃之胞弟,關係人廖淑芳則為廖碧桃之胞妹。緣廖碧桃於民 國71年3月2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 請對廖碧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廖清木為廖碧桃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且 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 出廖碧桃之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足見 廖碧桃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再者,廖碧桃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廖碧桃(下稱廖員) 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科醫 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廖員於該院病歷資料、 與廖員及廖員之二弟廖清木會談等資料,並評估廖員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精神科診斷: 極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F73)。本件鑑定結果為:綜 合上述資料,廖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 自我照顧能力,判定廖員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 院以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60號函暨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廖碧桃現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碧桃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廖清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弟,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妹廖淑芳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母親廖歐阿月及手足廖清 炎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廖 碧桃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廖清木具有監護其胞姊之意願及能力 ,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廖清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及由關係人 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廖清木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廖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0-01

ILDV-113-監宣-10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