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 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9日8時 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祠前廣 場,不慎駕車自撞路旁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08

CHDM-114-交簡-87-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譯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勝忠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及酒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譯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 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方譯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譯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父親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6巷口,因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2-08

CTDM-114-交簡-98-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憲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憲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疲勞駕駛」 更正為「不勝酒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憲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 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 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自撞電線桿,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   被   告 湯憲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憲融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疲勞駕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850-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王鈺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仁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居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8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失控打滑自撞分隔島及路燈桿後,再碰撞路旁靜止熄火之李 泉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租賃監視影像截 圖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156-202502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飲酒結 束後」更正為「於114年1月15日7時許」、第6行「台19縣」 更正為「台19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許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 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 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自撞路旁護欄肇 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2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5-02-07

ULDM-114-虎交簡-22-202502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 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 僅自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 情,復參酌其自陳工作為在市場整理、送菜,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患有糖尿病,並與患有糖尿病的岳父同住,且尚須 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至7、3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吳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東34線公路6.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 力駕車自撞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關山慈濟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4-東原交簡-22-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詎仍不知 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橋墩,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邱彥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中藥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橋 墩,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11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輔 佐 人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 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至國中、目前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 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1062巷口,不慎自撞路旁凸面鏡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 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錫富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 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的飲料或食物,伊戒酒很久了,伊 營養不良會暈倒,好幾次這樣,這次也是騎到半路人就昏倒 了,伊不知到警察對伊做酒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被告顯係在清醒情況下,自行配合進 行酒測,並測得高數值之酒精濃度,且經急診醫師診斷被告 當日路倒時之身體狀況,除虛弱、貧血外,尚有酒精濫用之 情形,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 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2-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樹,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嚴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飲用2杯藥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復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在台九線236.7公里自撞路樹而肇事,警察於同日23時17 分測得其酒測值為0.9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及截 圖相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6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