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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宥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宥辰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丹尼」之成年人士(以下簡稱「丹尼」)之 要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112年4月21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配偶李若寧(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合作社)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 ,提供予「丹尼」。吳宥辰與「丹尼」或所屬不詳姓名之詐 欺犯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慧琳」向黃素 麗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麗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內,吳宥辰則依「丹尼」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基隆一信帳戶之 上開款項。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黃素麗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素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宥 辰(下稱被告)未提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6頁),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 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 用之法律以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丹尼」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 成員能利用基隆一信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 告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與「丹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 認定。惟被告與「丹尼」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 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 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丹 尼」使用基隆一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 領黃素麗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已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丹尼」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黃素麗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丹尼」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 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素麗達成和解,且 未為任何赔償,原審僅判處4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又被告 為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 有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基隆一信帳戶内款項之後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内款 項之去向之情事,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 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 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是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柬埔寨借款給「 丹尼」,因為「丹尼」說要還款,因而提供基隆一信合作社 帳戶云云。被告與「丹尼」,並非熟識之人,連姓名竟不知 ,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不要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又被告為累犯,雖然前案是罪質不同的施用毒品,惟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兩個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照釋字775解釋意旨,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量刑要屬過輕,原判顯屬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8萬8,888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92號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基隆一信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提領款項 ,而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 承攬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需扶養其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1萬4,015元 2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同上 1,000元 3 111年4月21日11時53分 同上 4萬元 4 111年4月21日11時54分 同上 2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97-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宇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大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欣穎、潘 大宇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 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 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 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 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 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2人均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楊欣穎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 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 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 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潘大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LINE暱稱「Jordan林(即「林主任」)」、「Marx Chen(即「陳會計師」)」、Telegram暱稱「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欣穎所犯上開罪名、被告潘大宇所犯上開罪名,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陳漢儒 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楊欣穎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其所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5123卷第31頁),是被告楊欣穎 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20 萬元)×1%=5,2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大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偵35123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OPPO廠牌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Reno2 Z),為被告楊欣穎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欣穎於警詢 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號收水點 2號收水點  宣告刑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  南分行 3.黃于欣合庫帳  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地下街4號出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臺灣省城隍廟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欣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宇前有以下詐欺前科紀錄: (一)於民國97年間,即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經歷上開司法程序,卻未知所警惕,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無法忘 懷如此快速賺錢門道,同另經網路應徵輕鬆高薪工作之楊欣 穎皆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暱稱「Jordan 林(即「林主任」)」、「Marx Chean(即 「陳會計師」)」、「楊專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傑森王」、「上帝特派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 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潘大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簡稱潘大宇-玉 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即詐欺人頭帳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 所示時間、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 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轉帳。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主任」指示潘大宇,依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臨櫃或尋自動櫃員機(即ATM) 領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簡稱1號收水點),交予楊欣穎奉「 傑森王」之命趕赴下一指定地點(簡稱2號收水點)向「上帝 特派員」領得不法報酬並換手,再遞次上繳且分贓至領導階 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 (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111年10月1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 索票,前往楊欣穎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廠牌OPPO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Reno2 Z),遂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僅坦承將名下玉山、中信人頭戶資料交付予「陳會計師」,並依「林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欣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未坦承犯行。供稱依「傑森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潘大宇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帝特派員」,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 3 1、告訴人黃于欣、陳漢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于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黃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姪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漢儒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漢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外甥LINE帳號「有夢最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 4 1、被告潘大宇提供其與「陳會計師」、「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51號函所附潘大宇-玉山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潘大宇將其玉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林主任」指示提款。 5 以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證明被告潘大宇、楊欣穎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左列地點換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 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 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 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 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 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 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 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 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 ,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 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 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收受車手A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 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 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 之人直接向A收取,甚至要求A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 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 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 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 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 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 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 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 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 「公司」人員素未謀面,與交款(A)、收款之上下游亦均 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 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 法,「公司」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 ,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 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 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 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 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上開方式向A收取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 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大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與被告楊欣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林主任」、「陳會計師」「楊專員」、「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務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號收水點 1、2號收水點 2、領取報酬 移送機關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于欣-合庫帳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玉山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西門地下街4號出入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楊欣穎領得3,200元 【偵518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黃于欣受騙乙節移轉偵辦 【偵351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ATM 3萬元×4筆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9月20日12時0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臺灣省城隍廟前(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2、楊欣穎領得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大宇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而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5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潘大宇應可知悉同意收受網路上結識真實身 分不明之人匯款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 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大宇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潘大宇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 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Marx Che an」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詐騙陳漢儒, 致陳漢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大宇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漢儒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漢儒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陳漢儒 與前起訴案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01-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俞汎告訴被告黃信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333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 在馬路邊之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俞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信嘉之自用小客車旁,一時煞 閃不及,不慎與黃信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俞 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大約2公分合併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俞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路 口監視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11

TPDM-114-交易-24-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04號、第3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 ①、②、2⑵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及簡伯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張正岱及簡 伯諺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薪酬,只有車資,當日最後 一單由贓款內抽取,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岱。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被告張正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②被告簡伯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簡伯 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 伴酒」、「路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 特」、綽號「三噸半」、「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簡伯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正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正岱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簡伯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岱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有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伯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正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 、2⑵所示之存款憑證共4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張,因已分 別交由告訴人林秋滿及林美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⑵①、②、2⑴、⑵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二編 號3⑴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當日最後一單贓款內抽取 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3 (收取詐騙款項日期4月12日、4月18日、5月3日共3日)=1萬5 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偵36382卷第 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③、④所示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宣告刑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扣案) ①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12頁)   ②113年5月3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28頁)   ③113年5月15日(與本案無關)  ④113年5月16日(與本案無關)   林秋滿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 ①113年4月12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7頁)   ②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4104卷第49頁) 林美玲 2 ⑴113年4月1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6382卷第13頁) 林秋滿 ⑵113年4月1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5頁) 林美玲 3 ⑴工作證1張(張正岱) ⑵工作證1張(簡伯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                         第36382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簡伯諺於同年月18日前不詳 時間、程彥達於同年5月21日經友人介紹,陸續加入即時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 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 三噸半」、「超人」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 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秋滿、林美玲,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機房成員 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佯裝平 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騙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正岱 、簡伯諺、程彥達分別受其附表所示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 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 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假契約),佯裝各 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 前述假憑證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 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秋滿、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簡伯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滿、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等提供扣案假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假證件蒐證照片等。 4、告訴人林美玲所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附表所示受騙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390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被告張正岱為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 5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分別於113年4月12、18日、6月8日為警查獲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面交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岱、簡伯諺、程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3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 證,堪認其等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 予以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 等應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揆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 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從而,請就被告3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各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面交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其等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 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之營業費用 ,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 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3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認罪(和 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遏止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不詳 替不認識之「路緣」工作 自稱本件0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4至5萬元云云。 【113偵363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不詳 替不詳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未取得薪資,僅取得車資5,000至1萬元,參與期間總共獲利5萬元云云。 3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自稱忘記取得報酬數額(迥異前案說詞) 【113偵34104】 大安分局 4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5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不詳 經友人介紹收款工作 自稱日薪5,000至1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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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怡 君律師、李建廷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刑事 抗告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 另參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依詐欺集 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每次並均以假名「劉建凱」工作證及簽署假名 「劉建凱」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層轉下一位收水車手,顯然有反覆實 行上開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 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承已依指示面交300多萬元 ,顯見和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 輕,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 ,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自113年8月13日至16日間,依詐欺 集團指示,面交取款7到8次,每次收款時都有出示「劉建凱 」工作證並以「劉建凱」名義簽發收據,金額沒有超過400 萬元(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4日,被 害人為吳淑萍),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足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多 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非僅本案被害人1人。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前所談報酬是月薪4萬元,有親自 見過3至4個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跟小賴都是收水,陳經理則 是指示我的人(見偵字卷第15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初「MIX」、「陳經理」跟我說每個月月底付薪水4萬元( 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則由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有再為同一 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且此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至被告於另案有否自首適用,與本案 無涉。抗告理由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無再犯可能,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罪之虞,況倘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命被 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即可,無羈押 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押票)於「觸犯之法條」 欄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外,雖併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此無非表 明被告同時觸犯此等罪嫌而已,自無抗告理由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之罪,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被告曾因食物過敏, 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法務部○○○○○○ ○○○○○○○○○○)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於1 14年1月17日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考。則被告前開病 症,既由臺北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並依醫囑護送被告 至醫療機構醫治完畢,自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無函詢臺北看守所之必 要。再辯護人李建廷律師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因皮 膚過敏保外就醫過,不適合待在看守所,並表示希望可以具 保(見訴字卷第24頁),惟既未主張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規定,則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亦無抗告理由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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