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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蕎毓即張秋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蕎毓即張秋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無殘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46元 、郵局存款60元、三信商行銀行存款87元,合計493元可供 分配,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9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在安親 班擔任安親班老師及櫃檯,薪資為26000元,領有低收入 補助,每月680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為20500元,要扶養2 個小孩,每個小孩約7200元,2個小孩共14400元;113年1 月1日起迄今同樣在安親班擔任櫃檯,薪資為26000元,領 取低收入補助,每月6800元,其個人支出為20500元,要 扶養2個小孩,每月為9000元,2個小孩共18000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臺中 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4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03773號函、 薪資袋、臺中大全郵局交易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112年每月之固定收入減去 支出為﹣2100元(計算式26000+0000-00000-00000=﹣2100) ,113年每月之固定收入減去支出為﹣5700元(計算式26000 +0000-00000-00000=﹣5700),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 固定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1月 25日移署資字第11301417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31

T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甲308M 、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仍有違反情況,顯未能對受安置 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安置之原因 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 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 言殺子自殺,甲308M、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有違反情況 ,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 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護-70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 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 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 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 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 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 ,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 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易-36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鄰居觀感,且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 題時,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 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0

TCDV-113-護-69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有4次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35F管 教致傷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至今,並裁 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與依職權協助甲535聲請保護令獲本院 核發。然甲535於113年1月1日遭甲535F持軟水管責打,致脖 子、背部、右手臂多條瘀傷,甲535F已無視兒少權益法規與 保護令之約制,再次對甲535責打成傷,並拒絕與聲請人討 論甲535在家之安全計畫,又同住之甲535繼母無法發揮保護 功能,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甲535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自甲535受保護安置後,甲535F 拒絕配合接受聲請人任何處遇,並對甲535受安置後狀況未 予關心,雖聲請人已與甲535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甲535M取得 聯繫,惟尚需評估甲535M之親屬替代照顧合適性。現甲535 安置期間將屆,評估甲535F尚未具有提供甲535適切教養之 能力,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提 供甲535必要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53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9號裁 定可證。本院審酌甲535F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庭復無適當 替代照顧者;再酌以甲535亦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 佐,為提供甲535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安置甲535,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6

TCDV-113-護-69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 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 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 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 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 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 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 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 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 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 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 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 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 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 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 ,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 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 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6

TCDV-113-護-6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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