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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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 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 、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 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 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 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3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 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 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 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 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 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迅 速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 文、電子檔,並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調查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 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 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 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 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6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 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 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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