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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婷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湘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小桂林」之人(下稱「小桂林」)聯繫後,即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小桂林」之指示,於113年5 月11日19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 運站,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置放於寄物櫃內,供「 小桂林」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小桂林」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小桂林」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劉 攻澤、陳品諠(起訴書誤載為陳品瑄)、張元吉、蔡勝皇、 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 琪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劉攻澤、陳品 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 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轉入 上開各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曾湘婷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臺企 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 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9、10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劉攻澤、陳 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 、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攻澤、陳品諠、蔡勝皇、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 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湘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8頁、第106頁),並有被告與「小桂林」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034號卷第45至65頁),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確均為被告交付與「小桂林」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劉芳瑜 、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珮琪轉帳 至上開各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款 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 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小桂林」等人時已係 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 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 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小桂林」等人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 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 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小桂林」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 、劉芳瑜、王培馨、余家獎、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蕭 珮琪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 各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均 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 附表編號9、10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 洗錢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9、10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 號9、10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參偵卷第40至41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6、11所示之被害人劉攻澤 、陳品諠、張元吉、蔡勝皇、王培馨、蕭珮琪復均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亦已自行與附表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家獎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和解契約書、匯款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第165至167頁、第174-1頁、第177至187頁), 足徵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 人鄭晨妤、蔡諄憲、黃閔暄則已各自領回遭詐騙之部分或全 部款項(參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犯後已與多位被害人經調解成 立或自行和解,有如前述,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總計亦已逾 30萬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1次交付本 件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小桂林」等人使用,對 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更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 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聯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湘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劉攻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劉攻澤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驗證金流服務,即可開通權限使用交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劉攻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攻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 ⑵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⑶被害人劉攻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1頁)。 ⑷被害人劉攻澤之通話紀錄(警卷第81頁)。 ⑸被害人劉攻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16時19分許 4萬9,989元 2 陳品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APP之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諠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品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22時1分許 9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陳品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第111至115頁)。 ⑷被害人陳品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第123頁)。 113年5月12日22時8分許 4萬3,123元 113年5月12日22時21分許 7,1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3 張元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53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張元吉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元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7時53分許 9萬3,094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37頁)。 ⑵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 ⑶被害人張元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 ⑷被害人張元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5至161頁)。 4 蔡勝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蔡勝皇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已匯款云云,再佯稱須認證金流云云,致蔡勝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8時26分許 7,096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勝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至169頁)。 ⑵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 ⑶被害人蔡勝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9至185頁)。 ⑷被害人蔡勝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80頁)。 5 劉芳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後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芳瑜聯繫,佯稱劉芳瑜中獎,須先處理帳戶問題始能成功轉帳云云,致劉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1至195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被害人劉芳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15至216頁、第218頁)。 ⑷被害人劉芳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113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 1萬8,085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6 王培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王培馨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培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31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⑷被害人王培馨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9頁)。 113年5月13日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 4萬9,983元 7 余家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2時5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余家獎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先驗證帳號,即可開通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余家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3日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余家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5至311頁)。 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⑶被害人余家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335頁)。 ⑷被害人余家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至342頁、第346至350頁)。 8 鄭晨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鄭晨妤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按客服人員指示輸入轉帳資訊云云,致鄭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之部分已由鄭晨妤申請領回其中1萬6,749元)。 113年5月12日19時51分許 5萬6,789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晨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至357頁)。 ⑵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⑶被害人鄭晨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69頁)。 ⑷被害人鄭晨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73至381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9939號函、鄭晨妤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9 蔡諄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起致電蔡諄憲,假冒為「好市多」賣場人員,佯稱蔡諄憲之帳號遭盜刷,須以其他帳戶認證以解除異常狀況云云,致蔡諄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蔡諄憲嗣後已申請領回右列款項)。 113年5月12日19時59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諄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5至388頁)。 ⑵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⑶被害人蔡諄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9939號函、蔡諄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 113年5月12日20時4分許 1萬3,999元 10 黃閔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9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黃閔暄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匯款云云,再佯稱須按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閔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黃閔暄嗣後已申請領回右列款項)。 113年5月12日20時7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閔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07至408頁)。 ⑵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⑶被害人黃閔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419頁)。 ⑷被害人黃閔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19至424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7703號函(本院卷第71頁)。 113年5月12日2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 蕭珮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5時許後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蕭珮琪聯繫,先偽裝買家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佯稱須按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升級賣場云云,致蕭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5月1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珮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⑵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 ⑶被害人蕭珮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41至447頁)。 ⑷被害人蕭珮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49頁)。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4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持有蕭嘉宇(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由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雯」於112年11月16 日9時許起,向李曉嵐佯稱渠申請貸款資料經審核通過,但 要申請公文、繳納稅金,且渠帳戶遭警示,故需先匯款,迨 放款後將一併退還款項云云,致李曉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2年11月16日13時17分許、112年11月17日9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月娥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至13時34分許、112年11 月17日10時49分至10時50分許,依指示至ATM提領6萬5,000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3萬元、1萬8,000元) 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李曉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2至1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月娥固供承有將蕭嘉宇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且對於告訴人李曉嵐有遭詐騙匯款合計3萬6,000元至合庫銀 行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專員跟我說是元大金控可以貸款,說要繳 律師費,我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先匯律師費給我, 再叫我匯給公司,我之前辦信貸被騙,導致我變成警示戶, 帳戶無法使用,蕭嘉宇是我孫子,他的合庫銀行帳戶放在我 這邊,我才提供蕭嘉宇的帳戶收對方的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李曉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蕭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且有蕭嘉宇申設合庫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 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9732號函暨所附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 ,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如果我要借款的話,需要先支付律 師及會計師的費用,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他說要幫忙我 ,先匯一筆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提供蕭嘉宇的 合庫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匯錢進來給我,又提供多個銀行帳 戶給我支付律師及會計師費用,所以戶頭裡面的錢匯進來之 後,我本人就親自再把錢轉出去到對方所提供的銀行帳戶, 直到帳戶被凍結,匯錢給我的專員叫「江筱雅」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偵2卷第37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要辦 理貸款,在尚未確認貸款內容之情況下,為何要先行繳納律 師及會計師費用?且由對方匯錢給被告作為支付之用?此舉 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 辦法提供與對方之任何聯絡方式或LINE對話,因為太久了, 通話及文字我都把它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 時則稱:(問:有無與江筱雅對話紀錄能提出?)我包包及 手機弄丟時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說要繳律師費,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我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因貸款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以此收 取對方所匯入之律師費,再匯給律師云云,自難採信。況據 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根本不認識「江筱雅」這個人,我沒有 見過他,也沒有拿過他的名片,我也沒有在元大金控看過他 ,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告空言辯解:對方跟我說是元大金控,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想說朋友不會騙我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提供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業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6日 接受警方之調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為了辦理貸款,將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封面拍攝給對方, 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帳,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會拿公司的錢 匯給我做數據,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院卷第46、 56頁),警方當時已明確向被告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答以:我現在清楚了...我現在才知道匯錢給我的人 是被騙的人,我以為是貸款公司的錢等語(見院卷第48、50 頁),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62頁), 堪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在網路上所看到之貸款廣告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乙節, 無非係詐欺集團藉此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11 2年10月16日,分別因在網路結識自稱中國高階軍官之男子 稱欲與其結婚、要求提領現金臨櫃匯款供渠姪女購置房產; 孫女有急事要其匯款;於網路上認識陌生男子告知其急需用 錢、要求匯款;於臉書上找尋到借貸消息、該借貸客服稱須 匯款滯納金才可繼續借貸合約進行等事由,數度至銀行欲匯 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往予以攔阻, 警方當場向被告解釋此為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聽聞後始放 棄匯款念頭,且曾於112年9月15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 報案人林月娥於2022年1月LINE收到暱稱為{輝}男子好友邀 請,加入好友後雙方開始聊天,後於2023年5月對方介紹投 資股票,認購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台 幣00000000元,但當被害人(即林月娥)要求對方匯回投資 利潤時,對方LINE開始已讀不回,被害人才發覺遭詐騙。」 ,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子曹豫勇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其 他帳戶,曹豫勇向警方表示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不願 告知為何匯款、匯款給何人,被告亦不願警方到場協助、不 願至派出所製作紀錄,由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與被 告訪談,被告表示該次匯款是給律師之費用,該律師也有辦 妥交辦之事項,但忘記該律師名字,且都只是一些小事情而 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6月 7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 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照片、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 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8月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9月15日 陳報單、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阻詐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112年10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11月15日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49至122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警察跟我說那是詐騙等語(見院 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執法人員之關心及提醒充耳不 聞,猶執迷不悟,對於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匯款卻一再配合,被告仍辯稱 :我是冤枉、我只是很單純要貸款,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給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係 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人壽公司保險專員30年,做到管 理階層才退休(見院卷第12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 及社會經驗,且於本案前,有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而為警調查,並有多次至金融機構匯款 遭警方攔阻之紀錄等情,業如前㈡⒉、⒊所述,而觀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之資金進行轉移,甚而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匯出等本案之行止,依被告本身 之學識、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前案已遭調查及數度遭警方 攔阻匯款之紀錄,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 疑,然竟仍按照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後,進而為之領款及匯出 ,容任該人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被告亦有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為之領款後匯出, 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 目前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餐飲業做雜工(見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並未持有本案 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0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字密碼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自行車停車格,見蔡○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輛(迪卡儂ST100山地自行車,裝有車鈴、杯架,價值新 臺幣【下同】8,200元,業已發還蔡○辰)未上鎖(車上掛有 數字密碼鎖1個,價值300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其上 數字密碼鎖,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辰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 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腳踏車樣式圖 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然於本院判決前未就竊取 之數字密碼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數字密碼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498-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62、84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則均如原判決(如 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1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交簡上卷第53-54、69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 ,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 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應逕 行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為新舊法之 比較後,亦適用現行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品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相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係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 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綜核上情,為促使汽車 駕駛人提高警覺,落實讓行人絕對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 通安全規則,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 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洪振寶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洪振寶於綠燈時 段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陳品如騎乘之機車遂碰撞洪振寶, 致洪振寶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闖紅燈,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洪振寶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振寶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0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8、2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劉 佳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處罪刑,劉佳裕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行審結)、余丞 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3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發」、「辣條」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茗 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余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陳茗耀負責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由劉佳裕、余 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提領之詐得款項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嗣陳茗耀、劉佳裕;陳茗耀、余丞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張心玫、韓佳紋、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 、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蕭靖力等人(下稱陳 煜翔等11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煜翔 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帳(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瑛 娸部分,係由不詳之人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 之人頭帳戶,分別:⑴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劉佳裕,並指示 劉佳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得款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劉佳裕復將 領得詐騙款項交付陳茗耀;⑵再由陳茗耀指示余丞修拿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陳茗 耀,後由陳茗耀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上開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之 詐得款項;⑶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余丞修,並指示余丞修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得款 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余丞修復將領得詐騙 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陳茗耀於一部分抽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後,將前揭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陳煜翔等11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林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顏暉 恩、石恩銘、魏子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 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 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煜翔、李新翰、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 ,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分別接續轉帳或存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 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及被告與被告劉佳裕,或被告與余丞 修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佳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丞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等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等11人詐取財物後,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 佳裕、余丞修,並指示其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且負責人於車上或附近把風, 及自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將所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煜翔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等相關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陳煜翔等11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 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3,500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3 歲、6歲之小孩,需撫養同居人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品行(前有諸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39-3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陳煜翔、張心玫 、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 逸婷、蕭靖力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7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伊 自己有抽起來,其餘之金額交給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1非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32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伊並沒有拿到這些 報酬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提領9 萬9,000元+6萬+4萬1,000元〉×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 提領3萬元+2萬9,000元+9萬元+14萬6,000元〉×3%=8,850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850元,惟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扣除被告已抽得 之報酬1萬4,850元)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陳煜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煜翔,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3萬2,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2至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2 張心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張心玫,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心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1萬3,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3、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3、4)。 ⑶劉佳裕、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3 韓佳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韓佳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韓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萬2,058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編號1、2、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2、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編號1、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4 陳瑛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瑛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嗣旋遭不詳之人自其郵局帳戶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1萬7,195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至3)。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5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李新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4萬9,985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6、7)。 ⑶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6、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6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彥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4萬9,988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7)。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7 顏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顏暉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顏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4萬1,213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6)。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8 石恩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石恩銘,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石恩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或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許、3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3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6萬1,062元。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4萬9,967元。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3萬3,032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3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2年3月17日21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2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 ⑶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9)。 ⑷112年3月1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14萬6,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9 魏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魏子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6,039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1萬7,985元。 陳茗耀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10 林逸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逸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8萬3,021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3分許、5,123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4,999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⑷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⑸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8,000元。 ⑹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1)。 ⑺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11 蕭靖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蕭靖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靖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07分許、2萬7,011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0)。 ⑵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03-206頁;偵二卷第107-110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丞修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3-19頁、警一卷第7-10頁 3 證人陳嘉彬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1-2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7-11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1-12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7-78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09-11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81-8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55-5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3-2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9-110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至西華郵局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一卷第59-62頁 2 劉芳妤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63-70頁 3 余丞修於112年3月17日至臺南轉運站拿取金融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見警二卷第125-131頁 4 台南轉運站置物櫃之現場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129頁 5 陳茗耀於112年3月17日、同月18日至南區喜樹路22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永寧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二卷第183-186頁 6 陳嘉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43-147頁 7 陳嘉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35-137頁 8 陳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截圖共11張 見警二卷第119-123頁 9 余丞修於112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台南小北門市、全聯台南西門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莊暐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見警一卷第47-5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120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23、12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27、12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31、132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101、103-104、105、107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111、12、113-114、115、11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87、89、91、93-94、9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見警二卷第61、63-67、75、77、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警二卷第27、45、47-49、51、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105、106、107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11、113-114、115頁 22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20日提領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見警一卷第21-24頁 23 陳嘉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二卷第177頁 24 (被告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起訴書 見偵一卷第119-130頁 25 (被告陳茗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247-258頁 26 (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349-365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2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林柏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2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省吾、郭 佳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示犯行, 均經本院判處拘役刑,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 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二罪,日後有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8,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300元,已由員警發還林柏 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8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自民國91年起迄今,不斷犯下眾多竊盜案件,其中於 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絲毫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犯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3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在騎樓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郭佳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未拔起,即打開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 (內含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8號); (三)於113年11月8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295巷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徒手開啟林柏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竊得置物箱內現金300元,嗣經 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陳省吾、郭佳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省吾、郭佳昕、證人即被 害人林柏榮、證人鄭淙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一)】、博愛派出所照片黏貼 記錄表【犯罪事實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35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NGUYEN VAN NGHIA(阮文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A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10時許起至同日1 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40分測 得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NGHIA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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