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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鎰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鎰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鎰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20號函 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4-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允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 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允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允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2 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2-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附件編號2 則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85-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乾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乾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1 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5-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鼎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鼎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鼎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4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 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4 、5均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編號3為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附件編號6則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 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77-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倚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 鉤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許倚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許倚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倚榛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埔簡-38-2025030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乾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乾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2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知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已戒除毒癮,不再施用毒品;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需要   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寬厚,尚難認其犯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簡上-86-2025030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函 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1-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 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本案尚有其他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易-60-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補充為「 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明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邱明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某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松山街50巷口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明旭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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