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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芠妡(即林美杏)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6,0 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3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2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98-202503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5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嘉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高嘉茂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 年4月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 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NDV-114-司執-3059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陳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25-2025030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武氏恒等 二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7

CHDV-114-司拍-2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峰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366,6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486號與債權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三份調解筆錄),每月   共須清償18,27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後因   疫情嚴峻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以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且有本院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6號聲請消債解卷宗在卷可稽(三份調   解筆錄)。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債權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薪資不高且適逢疫情收入減少,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7

TCDV-113-消債更-28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賴品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27元,及其中新臺幣28,0 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4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江春錦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19-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即邱俊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患有左膝嚴重創傷性關節炎 ,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3,133,12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3-消債清-15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 ,名下無財產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 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 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 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 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 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 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 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 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 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 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 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 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 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3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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