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鍾進彩  住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劉美蓮 住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CTDV-113-司執-88391-2024120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歐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27 建號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端提出之土地、建物謄 本列印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日,迄今已逾1年之久)。 三、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拍-230-2024120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水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91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20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 務 人 高乙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6020-202412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蔡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正傑機車出租行 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大同區 ,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9

CTDV-113-司執-83317-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連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927-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國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91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陳朝榮 被 告 王振翔 遷出國外(查無國外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積 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 息。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迄至101年9月5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60,000 元,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84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99%計算,然被告自10 1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7,8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7 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707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欠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1 信用卡帳款 148,847元 148,847元 欠款期間:101年9月6日起 最後還款日:101年9月5日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9月6日起3個月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合計900元。 2 個人信用貸款 360,000元 337,860元 借款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8日 最後還款日:101年5月16日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

2024-12-06

CTDV-113-訴-68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0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牟梨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06

CTDV-113-司執-8800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