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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 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 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 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 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 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 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 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 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 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 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 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 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 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 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 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 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 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 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 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 ?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 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 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 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 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 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 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 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 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 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 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 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 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 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 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 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 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 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 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 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 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 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 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 ,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 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 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 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 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 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 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 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 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 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 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 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 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 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 ,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 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 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 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 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 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 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 。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 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 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 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 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 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 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 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 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 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 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 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 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 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 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 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 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 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 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 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 、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 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 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 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 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 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 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 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 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 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 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 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 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 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 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 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 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 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 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 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 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54-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CYDM-113-訴-251-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靚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謝靚霏出手用 力拍擊告訴人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損壞,且致置 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失去美化及觀賞之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然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木製鞋櫃,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 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迄於本院判決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仍有填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謝靚霏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靚霏與黃雅敏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市○○區○○○街000巷00 號之O、OO號之O),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其2人在渠 等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謝靚霏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拍擊黃雅敏置放在23號之4住處屋 外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 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雅 敏。 二、案經黃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靚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雅敏發生口角並出手 拍擊鞋櫃之事實,惟辯稱:鞋櫃已經很舊了,其沒有破壞上 揭鞋櫃及花盆及花草等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敏證述稽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 照片14張及爭吵過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0-08

TNDM-113-簡-3276-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森源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居所內,飲用紅標米酒2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 7分前某時許,蔡森源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花盆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森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8512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9 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經公訴檢 察官到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 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 且本次被告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標準 甚鉅,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 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於104年間、110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之駕照亦已於112年間 因酒駕之故遭到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尚否認 有酒駕之情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 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 標準甚多,竟仍執意騎車上路,甚至嗣後因酒醉行車不穩, 自撞路邊花盆而倒地,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未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進一步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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