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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關 係 人 黃00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林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00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00患有精神疾病,平時由黃00(由聲請人另案聲 請監護宣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同住於南投縣○○市○○街 000號,惟於113年7月11日黃00因遭逢車禍受傷,於同日 住院治療,治療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 出院時仍無法正常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 日又因確診COVID-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 ,出院後黃00仍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 對話、眼睛渙散、包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 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中,而相對人黃00因黃00遭逢上開車禍受傷 住院治療,而於113年7月11日自行離家走失,雖經警方協 助送回家並通報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由該處社工介入 關懷,惟相對人黃00因其精神疾病,於113年8月6日又離 家走失,直至113年8月7日方遭民眾發現倒臥在大排涵洞 內,經警消送至南投醫院,經醫院安排身心科醫師會診後 ,通知相對人黃00確實有精神疾病症狀,轉入身心科病房 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相對人黃00因罹患有精神疾病, 有思覺失調、被害妄想症狀,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黃00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黃00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黃00原本之主 要照顧者即黃00,而黃00又車禍受傷而全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且完全無法判斷事理,故黃00無法擔任相對人黃00 之監護人,相對人黃00尚有疑似同父異母之姊黃00,聲請 人遂函請員警協助訪查,然黃00稱不認識黃00及黃00,亦 不願意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亦無意出面協助照顧黃00及黃 00,黃00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相對人黃00已無親 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現 亦處理黃00、黃00之老人保護事宜並安排社工人員持續探 訪關懷2人,對於相對人黃00之身心狀況及其得享有之福 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黃00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黃00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196522號 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 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82869號函及函附之訪查紀錄表(以 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相對人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 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相對人的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 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建議 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 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 232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 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原與其兄黃00同 住並照顧,現黃00因受傷住院無法再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 另2位姊姊黃00、莊00,其中黃00於警方訪查稱不認識相對 人黃00,而於黃00住院中,亦無家屬前去照顧,而由聲請人 協助聘請一對一看護,此有個案匯總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之 老人保護,而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 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 協助,且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聲 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林00為聲請人 之社工,且關係人林00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監宣-22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4、1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威閔基於指揮收簿集團之地位,與參與該犯罪集團之黃國 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胡庭碩、黃琮瑋(上開4人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又胡庭碩、黃琮瑋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以不知情之鍾妤雯(所涉 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作為渠等經營收簿集 團之據點(下稱高雄組)。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王威閔擔任 高雄組負責人,並由王威閔負責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桃園組)聯繫,指揮旗下收簿手胡庭碩、黃國碩 、黃琮瑋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 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桃園 組則自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提供王威閔收簿本金及工作用 平板電腦等設備,供高雄組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俟收簿手將 人頭帳戶帶回本案據點並試車完畢(即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是否正確、交易功能是否正常,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由王威閔依人頭帳戶分別創設Telegram群組(群組內除 桃園組成員、王威閔外,還有收得該本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以計算該收簿手實際能獲取之報酬。嗣上開分工模式確立 後,王威閔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與黃國碩、「小AC」、「 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威閔指揮黃國碩前往臺中市某處,透過王 芷婕(涉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林韋庭(涉案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案件聲請移送併 辦)收取林韋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 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麗美實施詐騙,致其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 由桃園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 威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50元之報酬。嗣因吳麗美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2至71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審 金訴卷第125、126、137、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國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偵 二卷第34至36頁;審金訴卷第5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庭碩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琮瑋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王芷婕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韋庭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所分別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收取本案彰銀帳戶並試車完畢後 ,轉交予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暱稱「小AC」、「凌玖魎」、 「凌鈴妻」等人使用,再由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復由桃園組不詳 詐欺成員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不 詳人頭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人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指揮取簿 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 魎」、「凌鈴妻」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 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王威閔就如附表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 「凌鈴妻」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 0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 金訴卷第12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貪圖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簿手工作,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 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擔任 指揮收簿手等工作)、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 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3,05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國碩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附予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吳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麗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 ①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⒈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⒉吳麗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143、145頁) ⒊吳麗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154頁) ⒋吳麗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55頁) ⒌吳麗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1、163頁) ⒍吳麗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9至181頁) 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39至7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428-20241227-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文 星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 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 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 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 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 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 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 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 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 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 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4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57頁)、「被告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林進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952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進間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行駛,貿然前行,適楊金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林進福前方,林進福不慎自後方撞及楊金葉所騎乘之B車( 下稱本案事故),雙方人車倒地,楊金葉因此受有左小腿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進 福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金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林進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低頭查看置於腳踏板之水果,分心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B車致生本案事故,坦承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遭被告騎乘A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倒地。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因分心駕駛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46-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君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沈君龍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為被告 現場隨手拾取,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因認雇主未給其工作,肇事於沈君龍,因而對沈君龍 懷恨在心,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內,持在該工地撿 拾之鐵棒毆打沈君龍,致沈君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沈君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君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投簡-594-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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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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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VAN HIE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娟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 李玟錩、林玉娟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IEN(中文姓名:黎文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HOANG THI TA M(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郵 局員工致電予李玟錩,誆稱:網路購物時因誤下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HOANG THI TAM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配偶HOANG THI TAM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玟錩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配偶HOANG THI TAM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LE VAN HIEN(中文名:黎文顯)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小 吃店內,將其不知情配偶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友人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必成,另行通緝)轉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 網站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玉娟,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 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玉娟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LE VAN HIEN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THI 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娟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91號 (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6-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 、2959、3369、4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 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 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㈥、㈦所竊得之車輛因遭警方查獲,均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黃雅玟、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及被 害人莊麗玲;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竊得之車輛,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及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5頁;警卷三第3頁;警卷四第65、103頁;偵卷四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並供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犯 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 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 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Realme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佳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 月24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8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停放,復於同日 21時55分許至22時12分許,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 1337巷電線桿(公所幹33分5K5755DE31),徒手竊取黃雅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雲林縣○○ 鄉○○路○段000○00號對面,經警尋獲,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145號) (二)於113年3月2日5時42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冠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 0○00號之「小辣妹檳榔攤」,持路旁石頭砸破該檳榔攤玻璃 門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翻找 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冠儀於同日發現門窗遭破 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三)於113年4月10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以鑰匙竊取侯雅文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4月15日3時9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發生A3交通事故,旋棄車逃逸,而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四)於113年4月15日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以 鑰匙竊取陳坤林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嗣將該車輛遭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大寮村 辦公室對面人行道,經警尋獲,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369號) (五)於113年3月30日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 高速公路橋下,以鑰匙竊取莊麗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右方路旁,經警尋獲,並扣得賴佳興所持有之Realm e RMX2020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123號) (六)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在南投草屯鎮太平路469號前 ,以鑰匙竊取簡彩恩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 駛該車輛載運其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佳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逃避警方追 捕,不慎擦撞堤防而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深 洲堤防逃逸,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 號) (七)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前 ,以鑰匙竊取林芳興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14至1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號前,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 23號) 二、案經黃雅玟、劉冠儀、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9 證人許晃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賴佳興所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劉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自小貨車LM-5063號遭竊涉案影像時序表、竹山派出所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局生物科113年3月2日雲警鑑字第113010007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64號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113年5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中寮分駐所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竊盜案嫌疑人路徑圖、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406號鑑定書、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8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12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賴佳興涉嫌汽車竊盜案時序表1份 ⑵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57號、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35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6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BRV-3101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軌跡整理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 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6部,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 手機1部,係於查獲失竊車輛上所尋獲,非為被告所有,尚 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蔡明勳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24

NTDM-113-投簡-6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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