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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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詹凱堯因為幫他爸爸詹啟昌頂替了一場車禍,被法院判了刑。事情是這樣的,詹啟昌開車不小心撞到了許竣傑,導致許竣傑受傷。為了讓老爸脫身,詹凱堯就跟警察說是他開的車。但警察也不是省油的燈,調了監視器畫面,發現真正開車的是詹啟昌。雖然詹凱堯認罪了,而且他是為了家人,但法官還是判他有罪,判了兩個月,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不過,因為他是為了爸爸頂罪,所以有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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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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