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
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
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
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
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
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
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
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
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
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
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
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
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
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
:(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
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