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志家
楊駿騰
葉家妤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1(下稱聲請
人)既屬檢察官所認定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爰對於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法第297條之罪…。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第455條之4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被告前揭被訴罪名
各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所定之罪,且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參與訴訟之主體已不存在,未能符合
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DM-113-聲-358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