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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