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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足生損害於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鈺旻素不相 識,竟毫無緣由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石頭,固雖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 ,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九如街與十全一街口,下車後步行 至吳鈺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砸損該車,致令該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鈺旻。 二、案經吳鈺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先辯稱酒醉不復記憶云云,嗣於警員提 示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砸破 告訴人車窗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0-202411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旭陽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 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自撞路邊牆壁肇事而生 自己體傷財損的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68號   被   告 林旭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陽自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號燈桿 旁,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騎車失控而自 撞牆壁(僅林旭陽受傷)。經警將林旭陽送醫後,並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643-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雨澤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謝湘怡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6號   被   告 李雨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澤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5)日凌晨0時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謝湘怡(未受傷)所使用、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雨澤受傷送 醫救治。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測 得李雨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 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壢交簡-1481-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 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 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遲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張祝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單行道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 街口時,欲左轉駛入新富四街,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欲 駛入新富四街,適林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致林家誠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 背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祝龍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祝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誠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駛出之 路段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 ,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209-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秀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 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黃吳秀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秀春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撥 打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張玉燕(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 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號碼,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元,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 」、「三星」、「四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53 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 萬元。嗣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市○○區○○路○○巷○○號另 案執行搜索黃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100-202411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中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1-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見 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張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 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 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張中民 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王孟瑒之臀部,致王孟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詎張中 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孟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中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之右後照的鏡片掉落,右後照鏡的殼垂掛在車旁,且本件扣案右後照鏡的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顏色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王孟瑒,伊車輛的右後照鏡是碰到路旁的小貨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孟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德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德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德芳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聯繫證人,告知其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證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被告所有車輛換裝新的右後照鏡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扣案之右後照鏡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遭註銷,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六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王孟瑒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照鏡即掉落 ,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12

TYDM-113-交簡-63-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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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 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 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 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 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 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 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 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 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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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自撞電桿之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曾志良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之○○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良自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淘氣釣蝦場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上近新生電桿69支7B2729C856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測得曾志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439-202411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奕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 偏往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幸無人受傷),被告還於 偵詢時自承:發生車禍與我飲酒有關,我是撞完,對方下車 罵我,我才被罵醒(偵字258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認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如附件所示。被告就本案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已如數履行負擔,但仍因被告在112年8 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檢察官遂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飲用啤酒、洋酒後,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 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偏往對向與 對向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 24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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