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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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簡得智 被 告 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430-2024102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承泰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原小-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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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和民宅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玟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黃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小-1397-202410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古陳春 訴訟代理人 古錦娟 被 告 林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下午3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上 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進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 5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 其親戚,且急需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 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則依「賴進忠」之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 18分許、23分許領出,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 得之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責任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903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5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原簡-86-202410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桓振 被 告 曾薏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甜心」之人。然前開帳戶因故無 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 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嗣「小甜心」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IMC TRADING」可投資獲利,需 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5 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111年7月26日上午11 時5分許、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 計共1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原附民 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原簡-70-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呂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22-202410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8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簡-106-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5,293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 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9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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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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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傅舒汶即愛吃福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13日起, 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9,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壢簡卷 第7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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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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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許紋儀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法定傳染 病保障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 險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兩造約定原告 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 接受隔離處置,被告應依約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 險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於111年5月29日 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隔離通知書,因於111年5月29日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應於111年5月30日起至 111年6月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 ),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8日備 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0萬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曾為 確診個案,認原告無再隔離必要等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 111年5月22日隔離,是原告於3個月內再接觸其他感染個案 ,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原告於111 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日,如無相關症狀,並無再匡列隔 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是原告並不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之密切接觸者身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 符,被告自無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2日隔 離,嗣於111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進行居家隔離,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隔離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 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契 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 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 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 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 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 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 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傳染 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 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而原告因曾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法定 傳染病病人接觸,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給系爭 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 在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該等處置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再匡列隔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 違誤等語。惟查,系爭隔離通知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反 面),是系爭隔離通知書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 由失其效力,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並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且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 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原告是否 接受隔離,仍端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否予以隔離處分,而 原告於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當下,於系爭隔離通知書未經撤 銷前,原告並無自行判斷是否須隔離之必要而逕行外出之可 能,自難認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從而,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 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1分(即10%)加計利息給付。而被告於111年6月21 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則被告自應於111年7月6日前理賠保險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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