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