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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原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邱足圓 被 告 陳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原附民緝-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許惟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凱易、許惟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由宋凱易以辣椒水噴灑趙飛龍臉部, 復由宋凱易、許惟程徒手毆打趙飛龍頭部、背部,致趙飛龍 受有化學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趙飛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 凱易、許惟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易、許惟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飛龍、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亞辰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1-24頁、偵三卷第69-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當日眼部傷勢嚴重,僅 先就該部分就診,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遭傷害案時序圖 、被告許惟程叫白牌計程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2 人於新市消防隊下車及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照片、車輛辨識 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卷第43-7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足認被告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意見,雙方因就調解 金額無共識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兇之辣椒水雖為 被告宋凱易所有,然未予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易-209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年籍不詳之「胤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致陳淑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40萬2千元陸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嗣陳淑蕙始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佯稱為刑事科警 員,要求陳淑蕙準備170萬元現金作為引誘車手之資金,陳 淑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70萬元。許財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胤祥」(即黑 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方式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有三人以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傳送同意逮 捕書及工作證之照片予陳淑蕙,於113年10月28日17時許由 「胤祥」(即黑仔)指示許財榮前往收款,許財榮遂於113 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至陳淑蕙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淑 蕙收款,並於點收現金離去之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 獲而未遂,且扣得許財榮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財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證述明確(警 卷第23-3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雅惠」、「李」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胤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在卷足憑(警卷第41 -49、65-81、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胤祥」(即黑仔),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 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胤祥」(即黑仔)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 收款,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有利益,及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 供述可稽(本院卷第61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表示: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6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 ○○○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 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 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 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 )。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 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 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 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 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 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 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 ,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4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警卷第5頁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酒駕吊扣,竟仍偽造牌 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8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於民國113年6月底,因涉嫌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嗣 其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某不詳專頁,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年8月8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而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吳冠霖於113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暨扣得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  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 料報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結果函。  ㈤現場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前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334-2024122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附民-4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 ),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 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 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 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 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 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 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 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 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 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 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 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 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 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 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 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 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 ,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 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 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 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 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 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 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 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 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 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 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 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易-769-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莊宗翰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孟融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重附民-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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