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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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8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蔡宗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5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3-司票-16348-20250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 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 專員張惠玲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 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 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 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 2 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 3 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 4 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 5 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 6 韓系髮圈1個(99元) 7 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 8 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 9 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 10 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 11 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199元) 12 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

2025-01-14

ULDM-114-簡-4-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李澤」之人(下稱「李澤」,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 知欲以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李澤」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上10時 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依「 李澤」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李澤」,因而容任「李澤」使本案 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自113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若欲開通網路賣場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 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來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至同時7分許間,轉 匯共三筆款項合計149,958元(每筆均為49,986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 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 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詳 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錢法 」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 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 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依「李澤」之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李澤」, 容任「李澤」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李澤」,容任「李澤」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 ,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表 示無至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金訴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 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暨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可以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本案意見(參上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 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 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 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 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 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 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 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ULDM-113-金簡-113-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吳媌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交簡附民-282-202501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紋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所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電表(電 號:00-00-0000-00-0)及相關設備處,透過以其所有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1組分別夾著進屋線、雙投開關之方式,繞越 該電表來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能,致該電表之計量用電度 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僅依該電表 之計量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迄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趙紋彩即藉此方式減省具體用電度數不詳之電費(依 台電公司之推算,共計減省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5,932 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偕同員警於113年7月1日 早上5時27分許,前往上開住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 任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紋彩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信 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亦即使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 ,然考量該等詐術行使行為均係同一方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詐術行使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減省電費支出,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行使方式,向告 訴人詐得減省電費支出(經推算共計減省12萬5,93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12萬5, 932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屆期部分等情,有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 保管單等存卷可憑(參偵卷第36至37頁),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既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減省其原應支出之電費(共計12萬5,93 2元)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有如前述,且告訴人 可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坐享或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虎簡-6-202501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仟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仟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OO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9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仟佩行駛至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 中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陳OO、簡OO依法 攔查,詎於該攔查過程中,黄仟佩明知陳OO係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揮向陳詩賢 之右側臉頰、張嘴咬向陳OO之手指等強暴方式,妨害陳OO依 法執行職務,旋為警依法逮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黄仟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婉欣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 及同年11月19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員警陳詩賢依法 執行職務時,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詩賢 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ULDM-114-六簡-1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劉淑媓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肆條應發還予聲請人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扣之黃金4條乃聲請人徐劉淑媓所 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 有扣得被告向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得之黃金4條(詳附件如示)等情,除經被告迭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婉菁 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52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39- 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卷第40-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卷第42-43頁)、袁豪傑印章、工作證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5-47頁) 、黃金4條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照片(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2 9-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2-107頁)、桃園市金銀 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黃 金4條,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

2025-01-13

TPDM-114-聲-9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宋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景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乙○ 偵34316卷第3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乙○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同上卷第30、4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 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 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新乙○偵34 316卷第16頁),非被告所有,且因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對被告之 配偶王國勝之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4-簡-120-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李忠峻 李明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水明(下稱被告廖水明)因 廖OO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搭建之建物而與廖OO發生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見廖OO委託之被告兼 告訴人李忠峻(下稱被告李忠峻)帶同被告李明聰、陳OO至 系爭土地整地,疑似有毀損及竊盜其建物、物品之行為,遂 與被告李忠峻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李忠峻,被告李忠峻因不堪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 告廖水明互相拉扯,被告李明聰見狀隨即拾起地上鐵管1支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被告廖水明後方揮打1下,經黃OO 發現喝止後始將鐵管放下,因而造成被告李忠峻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被告廖水明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聰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被告李明 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水明、被告李忠峻 均於114年1月9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393頁),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易-3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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