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