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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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源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 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 人與被害人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受刑人經矯正機構評估 結果,各項再犯風險均為低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2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與李紹彤胞弟李○○間, 因共同女友邱○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 彤等持有邱○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被告洪宗賢忿而於民 國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 彤所經營之○○○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 「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 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 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經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洪宗賢復要求 黃聖雄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告 訴人李○○將有關邱○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 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嗣檢察官 另以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3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主 要係依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核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112年5 月13日對告訴人李○○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為刪除資料等無義務 之事,認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為告 訴人李○○,而非前案之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且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罪均屬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前案 以被告對李紹彤及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對本案告訴人李○○之強制犯行,縱 使被告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有時間上之密 接性,亦不因此得認為屬刑法上之接續行為,而以想像競合 犯論處,更何況檢察官起訴前案屬恐嚇危害安全,後案則為 強制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現場先以言詞對李紹彤及黃 聖雄恐嚇,於恐嚇行為既遂後,又另外透過電話脅迫告訴人 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情 況,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強制犯行,與前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應依法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上易-66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振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 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係因洗錢 、妨害風化、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罪經 判刑確定,考量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各項矯正資料,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開所稱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不 法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 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 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1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22-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8-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鴻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鴻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7-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5-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 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交附民-3-20241202-10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旺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4-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三元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三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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