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源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
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
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
人與被害人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受刑人經矯正機構評估
結果,各項再犯風險均為低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NHM-113-聲保-112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