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鄭秋玲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方式對其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匯 款239,89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15時41分 許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阿勇」,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239,89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890元 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84-20241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陳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24元,及其中152,118元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4-11-21

NTEV-113-投簡-538-20241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吳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凌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 縣○○鄉○○巷00○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訴外 人陳志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16,726元 (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29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我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才會發生碰撞,且我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不合理,我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駛出,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四周均有 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68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倒車時卻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部分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云云,惟依 據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並 無未開車燈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未開 車燈之情形,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其只有撞到 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沒辦法賠這麼多云云 ,然參照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216,726元,維修之項目名稱亦有逐一載明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賓士,此有行車執照、車損 及維修照片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 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26元,其中零件費用143,299元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7,761 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76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簡-531-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499萬元部分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詐 欺損失新臺幣(下同)499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50,401 元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可憑。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簡-593-2024112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劉錦順 被 告 蔡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527-20241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石錦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519-20241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謝敏茹 被 告 武氏珊 訴訟代理人 莊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8號),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生有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8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 紫南宮廁所旁第2個攤位前,以「你該回去吃藥了」、「神 經病」、「蕭查某(臺語)」、「沒人要」、「袂見袂笑( 臺語)」、「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惟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每天都在公共場所對我 喊欠錢還錢,持續騷擾我近1個月,意圖逼我支付4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屢次對其騷擾及討債等語,然此與本件被 告曾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係屬二事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528-20241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瑋澄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496-20241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蘇鈺雯 蘇詳崴 蘇裕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蘇正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5樓)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蘇鈺雯、蘇詳崴、蘇 裕淇(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蘇正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正宏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0

SCDV-113-司繼-1512-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詹簡朮 詹閔嘉 詹閔淵 詹燕秋 詹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7,89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詹徹雄所 有,詹徹雄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詹徹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 由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詹仁誠即詹 閔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詹仁誠即 詹閔郎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 詹仁誠即詹閔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必要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 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者,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原告並未就其屆未獲清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債務 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58萬7,892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已取得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 ;詹仁誠即詹閔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薪 資所得,亦不足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詹徹雄所有 ,詹徹雄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詹徹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7-91、163-186、189-219頁、限閱卷、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訴請裁判分割詹徹雄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詹仁誠 即詹閔郎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仁 誠即詹閔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 6分之1 2 被告詹簡朮 6分之1 3 被告詹閔淵 6分之1 4 被告詹閔嘉 6分之1 5 被告詹燕秋 6分之1 6 被告詹燕淑 6分之1

2024-11-18

NTEV-113-投簡-18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