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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5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5 3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53777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9

TCDV-114-消債全-1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乙○○、被告即長子甲○○等2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 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三份遺囑,分別係於101年9月26日訂立 之公證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自書遺 囑(下稱第二份遺囑)、102年10月8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爭 第三份遺囑),原告主張應以102年10月8日即第三份遺囑為 被繼承人之真意,因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內容有重疊處 ,然第二分遺囑未經公證,可認被繼承人實係認為遺囑應有 第三方公證人士介入下方有效,且細譯第一份遺囑、第三份 遺囑之內容,建立於自書遺囑之基礎上,作為附件而經過公 證,故第二份遺囑雖具備自書遺囑之外觀,然未至法院公證 ,是就被繼承人本意實無使第二分遺囑對外發生效力,以被 繼承人意思應為第三分遺囑方為真正意願,兩造各得分配1/ 2。   ㈢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中風,需復健照顧,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然被繼承人生前動產、現金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執前開 收據向被告支領代墊款項,遭被告駁斥,被告更覬覦被繼承 人生前保險理賠金,稱需先分配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另關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各自代墊及提領之費用,整理之 明細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被告尚應返還22萬3,450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而原告扣除提領及代墊部分,應 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獨立受償1萬7,8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9月3日自書第二份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 配,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第二份遺囑所載形式分配,而被 繼承人雖前於101年9月26日預立與第二份遺囑相似內容之第 一份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可知被繼承人自始 均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單獨繼承,惟於102 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之次女程珮齡不幸於102年4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認次女死亡乃因其配偶所逼方跳樓身亡,擔憂第 一份遺囑所載內容會始兩造遭次女之配偶騷擾,故再書立第 二份遺囑,並於102年10月8日向鈞院公證處撤回第一份遺囑 ,然第一份遺囑與第三份遺囑之公證外觀並無指定二人已上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是兩份遺囑本質上均係自 書遺囑,僅請公證人為其自書遺囑公證,又第二份遺囑之性 質為自書遺囑,雖未向公證人公證,然此認證並非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是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又第三份遺囑僅載明第 一份遺囑撤回,是被繼承人心中欲發生效力乃第二份遺囑, 惟第二份遺囑雖多有塗改而未另行註明增減及簽名,然基於 確認遺囑人真意,縱未依法定方式增刪,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仍應認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再者第二份遺囑與第三份遺 囑僅間隔一個月,如若被繼承人欲撤回第二份遺囑,應會特 別註明或自可將第二份遺囑銷毀或丟棄,而被繼承人於第三 份遺囑公證時未為之,是被繼承人本意乃就第二份遺囑為遺 產分割,而第二份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主張 依照第二份遺囑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4,其餘由被告取得3/4 分割。  ㈡原告稱其自85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繼承人23萬元之孝親費, 一直持續給付至98年間,約13年多,然被告被告每月亦會給 予母親1萬至1萬2,000元,合計被告給予被繼承人達300多萬 元,而原告實際出嫁後即未給過家裡錢,況被告並未保管被 繼承人之現金,且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其 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隨時提領,又 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定存解約亦匯入原告帳戶,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死亡保險金65萬元,由原告為其投保人壽保險 ,由原告為受益人,保費卻由被繼承人負擔。  ㈢就附表三、四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後就未返永和娘家,原 告呈報之金紙因係其自家使用而非祭拜被繼承人所用,是被 告反對將金紙錢及銀行查帳費用,再者,依照附表三、四所 示,原告應返還其提領及變賣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股票共 計19,289元【36,900+23,589=60,489元,60,489-41,200元= 19,289元】予被繼承人,被告則需歸還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 預先提領之喪葬用415,227元,加計原告給予被告之12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305,550元,共計229,677元【 535,227元-305,550元=229,677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附表一被告所 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過世,原告乙○○ 、被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應依據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自書遺囑分割 ?   ⒈法律規定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 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 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 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 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過世前,先後親自於101年9月26日 之書立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第二份遺囑、102年 10月8日書立第三份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份遺囑 均為丙○○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其中第 一、三份遺囑曾經公證,而第二份遺囑未經公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囑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 7至221頁),而第三份之內容乃為撤回第一份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遺囑已經第三份遺囑撤回而失其 效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丙○○第二份遺囑是否生效? 經查:    ⑴本件丙○○之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以觀,確實已經符合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且本院對照其第一、二份遺囑,字跡 一致,且就不動產之分配並無變動,均表達分配予其子 被告所有,僅就其動產部分,其於第二份遺囑說明,因 其次女身故,而被繼承人丙○○因認其次女之自殺係因次 女之丈夫所致,恐其財產流落次女丈夫之手,因而強調 不得分配予次女之丈夫,因而第一份遺囑決定其動產部 分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第二份遺囑修改為兩造平均 繼承,其先後兩份遺囑之分配概念一致,堪認第二份遺 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分配意願,要為無訛。    ⑵僅有其就遺囑塗改部分,並非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註記,而依據前開說明,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 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且本院斟酌其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 內容,是上開二份遺囑,應屬有效。    ⑶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要無可取,本件被告辯稱應 依據被繼承人第二份遺囑分割遺產,應屬正當。   ㈢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第二份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 ,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之第二份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 張應分得至少1/4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登 記為自己名義而未產生侵害,時效尚未開始,是原告於11 3年11月1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二第155頁以下 ),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⒉法律規定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 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 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 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丙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   ⒊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丙○○之積極財產     又丙○○死亡時,遺留至少有附表一編號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一:(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36,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23日提領9,600元及27,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而目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4元,仍 應列入36,984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7: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存款)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該帳戶 目前之餘額為10,0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89,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 告自承提領70,000元,且該帳戶扣款之瓦斯等電信費 用皆為被告所應繳付,合計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上開帳 戶繳付自己費用共計16,237元,而目前該帳戶之餘款 為6,921元,是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158元(計算 式:70,000+16,237+6,921=93,158)。     ❹爭執四:(附表一編號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2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為12,35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232,350元( 計算式:220,000+12,350=232,350)。     ❺爭執五:(附表一編號16: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109,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7,336元(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5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116,336 元(計算式109,000+7,336=116,336)。     ❻爭執六:      本件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留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股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名下目 前僅餘編號21、編號23及24之股票,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上開股票仍應列入丙○○之遺產。本件斟 酌被告抗辯「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 其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 ,隨時提領」,原告並無爭執,既被繼承人之股票由 原告保管,而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出賣,被告抗辯遭原 告變賣應為可採。     ❼爭執七:編號30之現金      本件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靈骨 塔之12萬元,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超 過上開數額,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     ❽綜上所述,丙○○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696,251元(即附 表一所有金額之加總)。       ⑵遺產應負擔債務之扣除     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就被告對原告支 出附表三編號1至4、40、41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且 有附表三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其餘 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喪葬費用無關 ,自難採信。合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87,050元。     ❷被告抗辯主張其支出附表五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五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 。合計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2,550元。     ❸合計喪葬費用支出為399,600元(計算式:87,050+312, 550=399,600)     ⑶綜上,丙○○之遺產價值為17,696,251元。(計算式:17,69 6,251元-399,600元=17,296,651元)。     ⒋丙○○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4,而丙○○之遺產 價值為17,296,651元,1/4為4,324,163元。對照丙○○第二 份遺囑僅將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1/2;亦即附表一編號3-3 0之財產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399,600為2,914,7 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丙○○之第二份遺囑所分配予 原告之價值不足遺產總價值之1/4,自屬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     ㈣丙○○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承上述,既 認丙○○以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第二份遺產之指定分割 方法侵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自應由本院依據原告: 被告1/4及3/4之比例分配丙○○之遺產。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 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遺囑既指定被告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然被告 陳明希望將該房地分配1/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先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依據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兩造陳明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三、五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三、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彼等所墊付之費用自應優先自遺產中取回清償,其中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87,050元,故其優先自原告管理中、已 先提領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取得36,984元、附 表一編號17銀行帳戶取得19,131元及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8丙○○之股票取得30,935元清償代墊喪葬費用( 計算式:36,984+19,131+30,935=87,050);另被告代墊31 2,550元部分優先自被告管理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取得93 ,158元、及編號16取得99,392元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編號30 之現金120,000元(計算式:93,158元+99,392元+120,000元 =312,550元)取償,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據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1,438萬1,950元 參見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6,984元 <爭執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84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全部取得36,984元。 卷一第43頁 原告自承於1/23提領9,600元及27,3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4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7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29 <爭執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9471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3至175頁 8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3,158元 <爭執三>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原同意6,921元(卷一第319頁);後主張應為76,921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剩餘6,921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全部取得93,158元。 卷一第197頁 卷一第319頁 被告自承提領70000元及使用該帳戶扣款自己之水電瓦斯費用16237元(卷一第304頁) 9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4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二第169頁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32,350元 <爭執四>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12,350元+22萬元=232,350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2月18日剩餘12,35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9頁 被告自承提領220,000元(卷一第425頁)。 11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 美元玖元貳角捌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5頁 12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3,253元 南非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柒角壹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7頁 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9,102元 美元貳萬肆仟參佰零拾參元壹角柒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9頁 14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3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7頁 15 永豐銀行永豐景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1頁 1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6,336元 <爭執五>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7,336元+109,000元=116,336元(卷二第171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1月29日剩餘7336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先取得99,392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被告自承提領109,000元(卷一第425頁) 17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取得19,131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18 新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3頁 19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0 開發金股票 9股 116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1 欣陸股票 227股 7,13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8228.75 市價36.2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2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3 金寶股票 33股 4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605.55 市價18.3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4 佳聯工業股票 9股 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下市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爭執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5頁 30 現金 120,000元 <爭執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原告已轉交被告(卷一第403頁)。 總計 17,696,251 1-30總計17,696,251元扣除喪葬費用即共益費用399,600元為17,296,651元除以4為4,324,163元。 3-30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共益費用399,600元為2,914,7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甲○○ 4分之3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 往生當日住院費用 9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9頁 2 0000000 喪葬費三七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7頁 3 0000000 喪葬費藥懺經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4 0000000 紙房子庫錢 12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5 0000000 喪葬費用 9500元 原告 卷一第397頁 6 0000000 永豐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被告爭執 此部分費用與喪葬無關 7 0000000 華南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8 0000000 玉山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9 0000000 聯邦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0 0000000 世華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1 0000000 郵局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無證據 被告爭執 1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4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9 0000000 蓮花紙元寶紙 0元 原告 20 0000000 鞋 0元 原告 21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4 0000000 庫錢 0元 原告 25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9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30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1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3 0000000 往生船 0元 原告 34 0000000 紅包袋金紙鈔票 0 原告 3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9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40 喪葬費用 31600元 原告 卷一第425頁 41 對年祭祀費 4750元 原告 卷一第399、399-1、427頁 共計 87,050元 附表四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40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繳住院錢 9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1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 273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2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卷二第17頁 43 開發金股票9股 9股 116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4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4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表示意見 卷二第17頁 4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卷二第17頁 4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共計 60,489元 附表五: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至0000000 板橋會館豎靈區服務費 228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1頁 2 0000000 喪葬費用 13萬9,500元 原告主張 171000元-31600(原告負擔)=139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 塔位管理費 137,0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4 11205 百日祭祀用品 8,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5 0000000 對年祭祀用品 4,750元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半數0000-0000(原告支付)=475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卷一第399至399-1頁 共計 312,550元 附表六:被告以丙○○存摺扣繳之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6 0000000 瓦斯費 6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7、421頁 8 0000000 水費 493元 9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元 10 0000000 台電 1200元 11 0000000 中華電信 91元 12 0000000 瓦斯費 392元 13 0000000 水費 315元 14 0000000 中華電信 82元 15 0000000 台電 929元 16 0000000 中華電信 104元 17 0000000 瓦斯費 380元 18 0000000 水費 252元 1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0 0000000 台電 1044元 21 0000000 中華電信 90元 卷一第197、423頁 22 0000000 水費 273元 23 0000000 瓦斯費 414元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25 0000000 台電 1767元 26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7 0000000 瓦斯費 459元 28 0000000 水費 294元 29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0 0000000 台電 1908元 31 0000000 中華電信 95元 32 0000000 水費 283元 33 0000000 瓦斯費 403元 3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5 0000000 台電 1055元 36 0000000 中華電信 86元 37 0000000 水費 304元 38 0000000 瓦斯費 425元 3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40 0000000 台電 937元 卷一第197、425頁 41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42 0000000 瓦斯費 470元 43 0000000 水費 315元 共計 16,237元

2025-01-08

PCDV-113-重家繼訴-20-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佳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興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啟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凱基 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之儲值金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 值金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韓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3),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3司執助惠字第1958號 函、113年5月1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9922號、113 年8月2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45480號、1 13年9月1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50167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由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禁止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113年10月29日核 發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960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4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3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 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8

TCDV-113-消債全-263-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 容應予繼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 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 轉 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 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 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956號 終止債務人林麗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同上 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63956字第1134041041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3040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智字第83040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17號 同上 113年7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154917字第1134147447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7-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蒲宣妤收取對第三 人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15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蒲宣妤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富 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 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湖西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之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司執字第11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並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丑字第111585號扣押 命令、於113年5月30日核發澎院國113司執平字第3594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 系爭執行事件1、2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TYDV-114-全-6-202501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郭孟霏 相 對 人 郭平 關 係 人 郭元曦 趙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孟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元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英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因腦中風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郭元曦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趙英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郭元曦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英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郭元曦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英鳳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基於受鑑定人 (即相對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及腦中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監宣-272-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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