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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詹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訴 外人李志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 )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申辦同銀行數位帳戶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B帳戶),將上開中信銀A、B 帳戶連同其前申辦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連同綁定設備之手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李 志文。嗣李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A、B 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0年3月24日起,於交友軟體「Paktor」使用暱稱「林昱珩」 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A帳戶後,旋 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林昱珩」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44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林昱珩」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46,000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 中信銀A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 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8、33-37、43-57、71-75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207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 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 、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 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 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 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 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 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 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 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 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 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 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 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 ,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 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 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 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 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 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 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 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 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 ,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 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 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 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 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 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 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 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 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 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 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 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 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 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許志豪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許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 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為自己 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是 因為錢包不見而遺失提款卡,而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 片的套子裡面,我後來還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 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因有身心障 礙(輕度)及思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 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而不慎 遺失提款卡,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慣用之帳 戶,更不可能留下餘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平時該帳戶均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嗣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112偵14783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害人周有葶(112偵14783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位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45頁至第201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IP登入位置(112偵14783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整個不見而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等語(112偵14783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 訊時再供稱:我111年10月發現當時是整個皮包不見,皮 包的內容物有身分證、健保卡跟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我是 在我家附近的慈愛門市便利超商遺失的,我回家後發現後 就趕快回超商找,但是已經找不到等語(112偵14783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是發 現不能用線上刷卡,因為我是線上購物,要輸入卡號檢核 碼,發現不能用,也找不到卡片,而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 包裡面,但皮包裡的雙證件並沒有不見等語(112偵14783 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是被告供述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一開始稱是整個皮包不見(除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身分證、健保卡也不見),回去 超商找已經找不到,但後來又改稱是要用線上刷卡時才發 現找不到,而且只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至於 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如 何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遺失時除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是否有其他物品一起遺失等情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 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無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因有身心障礙(輕度)及思 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遺忘 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片的套子裡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 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雖 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身 心之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 年5月24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思覺失調症】(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原訴卷第43 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具體問題,均能有 所理解並正常應答(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 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 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另於 111年10月4日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時,觀 諸其與中信銀行文字客服專員之對談過程,亦可辨別事理 、理解客服專員之問題,其對答無礙而與一般人無異,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因輕度 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 油站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顯見被告 亦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不應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之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縱令擔心忘記密碼,也不應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 款卡放置於同處,而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但本件被告卻 還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亦自承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自己平常所使用並綁定共享租車及街口 支付(本院原訴卷第73頁),而既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平時就常在使用之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情,更難認會 有忘記密碼之情事(因平時及頻繁在使用),故被告更無 擔心遺忘而須刻意將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益徵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 為明確。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 前,帳戶內尚留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為3,912 元)之餘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使用情形截 然不同,故被告確實是遺失帳戶等語。而依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中信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多筆街口支付 與租車之交易紀錄(112偵14783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惟依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提領之金額分別為9萬9,900元、2萬1,000元(112偵14783 卷第34頁),其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入即被害金額大致相符(9萬9,986元、2萬1,000元 )。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完畢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尚留有3,944元(112偵14783卷第34頁),其所剩款項之 金額與被告原先留有之金額亦大致一致,而如被告確屬遺 失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基於金融帳戶利用之最 大化,實無特地保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辯護人所稱剩餘 約4,000元款項不提領而留給被告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因某種原因,刻意不提領屬於被告之款項,此情亦 與一般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常 情不符,是自難僅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 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確實是遺失等語。而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以 文字客服之方式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固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附卷足憑。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受害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1年10月3日,而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 111年10月3日,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以文字客服之 方式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 案中信銀行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文字對談 服務紀錄與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 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此 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 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 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 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 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 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且 亦難認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 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 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仍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怡 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偵14783卷第59頁至 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 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是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告訴人林怡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酌上 揭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被害人 周有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有與其中之告訴 人林怡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 支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收據(本院原訴 卷第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 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現從事加油站 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原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怡 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 完畢,但尚未與被害人周有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 意,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 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二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 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以購物買家與林怡伶聯繫並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玉山專員指示確認金流狀況及匯款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轉帳9萬9,986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356頁至第358頁) 2 周有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佯以鼓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有葶並謊稱:有包裹是否要退件,且疑似個資外洩,需要加密認證手續動作,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有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現金存入2萬1,000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周有葶提供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47頁)

2024-10-04

SLDM-113-原訴-19-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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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靜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 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 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應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 則提供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刊登賭博網站之廣告,幫助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本案僅為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於偵訊 時稱:沒拿到報酬(詳偵卷第64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聚眾 賭博之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吳亭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靜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受經營「鳳梨歡樂城」 賭博網站之人所託,以每發布一則推廣貼文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0.5元之對價,由吳亭靜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 ,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 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ID:aa 781210號)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而 幫助招攬賭客,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 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 口支付帳戶收受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嗣警於網路 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通知吳亭靜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因而受「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託,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代為發布廣告貼文、招攬賭客,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向賭客介紹賭博網站內容。 2 臉書推廣貼文 證明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 3 LINE訊息截圖 證明LINE帳號(ID:aa781210號)之人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 二、查被告吳亭靜受託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得遂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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