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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5月13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問題,均無法有效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 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 因個案失智症達重度,經治療及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 極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0056872號公函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 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監宣-536-2024112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清火 相 對 人 林巧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林巧婷(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輔助宣告之原因已 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又按關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 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精神病,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可稽。嗣後其狀況已有改 善,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可正確回答,斟 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受鑑定人雖有思覺失調 症,發病時認知功能變差,達到需輔助宣告程度,但目前復 原狀況良好,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 要。目前認知缺損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以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其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 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輔宣-6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及保險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 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車禍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 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㈠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㈡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65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其次子 即關係人○○○、三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8

CHDV-113-監宣-37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7-202411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目前經聲請人安置於 ○○護理之家,平時臥床,對他人口語表達無回應,亦無口語 表達能力,雙眼無神直視,四肢可些微擺動,使用尿布如廁 ,生活自理皆由他人協助,相對人父母歿,剩餘手足皆已年 邁,無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並協助行使 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社會處身心障 礙福利科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難以有適切之言語表 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 :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6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無 子女,父母均已歿,現有近親僅兄姊即關係人○○○、○○○、○○ ○○,又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 ○○○、○○○、○○○○均已年邁,無合適之親屬可照顧相對人,亦 缺乏足夠之支持系統,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 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選定○○○○○擔任 監護人,並選定○○○○○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所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8

CHDV-113-監宣-574-20241128-1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鴻銘(即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晟(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菱(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瑄(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豪(即許耀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洪秀錢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嗣原告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洪秀琴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許鴻銘、洪家晟、洪家菱、許祐瑄、許祐豪等情,有洪 秀琴之全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 投簡字第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 )。則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113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生前罹患認知功能退 化而無法判別是非,且認知及理解功能均具有重大障礙,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1年8月4日以該院1 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贈 與洪秀琴之妹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4月2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贈 與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自始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11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為洪秀琴於110年9月28 日、111年1月25日親赴彰化○○○○○○○○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 鑑證明,且經洪秀琴在土地登記書、贈與契約書上留存印鑑 章,並提供身分證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被告後,始能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顯見洪秀琴為系爭 土地贈與時意識清晰,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無意識不清或無行 為能力之情,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493頁至第494頁,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被繼承人洪秀琴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監護人許明珠),嗣 於111年9月18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所有,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3月30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0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 有。  ㈢111年8月4日彰化地院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 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原告主張洪秀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贈與契約與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洪秀琴於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時,為 無意識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登記為無效 云云,經被告所否認,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洪秀琴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土地登記行為時 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洪秀琴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沒有異樣等情 ,業經證人即代書江忠祐到庭證稱:因被告大哥往生、弟弟 為受刑人,無人負擔被告父母親之扶養責任,被告照顧其母 親10多年餘,兄弟姊妹包含洪秀琴在內,為感念被告之辛勞 ,願意將名下父母親遺留之土地贈與被告。當時被告因土地 過戶問題前來向我請教,我告知被告要請其兄弟姊妹先辦理 印鑑證明,待確定有移轉土地之意願後,接續準備贈與契約 書等資料。簽約當日,我至被告臺中家中,被告與洪秀琴均 在場,洪秀琴並無意識不清,見我到來仍與我點頭微笑。其 後,我告知被告、洪秀琴當日手續完備後即辦理土地過戶。 當時桌上已擺放有洪秀琴提供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影本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之後即由我負 責在文件蓋印,契約書當時置放在桌上,其上載明本次移轉 之土地地段、地號,被告與洪秀琴均有見到契約書,我認為 洪秀琴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願,因為契約書上有寫明本次移 轉之土地地段、地號,且若洪秀琴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一般 戶政事務所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參以證人江忠祐協助被告、洪秀琴辦理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程序,對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甚為明瞭,堪信證人江 忠祐上述所證,應屬可信。故依證人江忠祐所述,可見洪秀 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並非無 意識之情形甚明。  ⒊再者,洪秀琴於110年3月27日起因乳癌、移轉性腦瘤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 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 27日止,陸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而洪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 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函覆資料可稽(見前 審卷第231頁、第261頁至第461頁),惟洪秀琴於110年3月27 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於到院治療期間,其精神 狀況及辨識能力均為正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 容可查(見前審卷第261頁),參以洪秀琴於111年3月18日至1 11年4月22日5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查無其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之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足徵洪 秀琴於110年3月29日接受顱內腫瘤切除手術後,雖有行動不 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但在110年3月 2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8日,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 力均為正常,且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並無 因昏迷或意識喪失等原因就診、住院之醫療紀錄,堪認洪秀 琴於111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 申請土地登記移轉行為時(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審卷 第155頁198頁),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應無重大異常。甚 且,洪秀琴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赴彰化○○○○○○○○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事項,均係本人親自來 所辦理,而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足認洪秀琴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  ⒋綜合上情,可認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 11年4月20日為土地移轉行為時,確有為此贈與行為之真意 ,且其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⒌原告以彰化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洪秀琴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主張洪秀琴於多年前即有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判斷 是非或認知障礙、言語不清之情,是洪秀琴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 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觀之彰化地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卷內事證,其中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曾於111年7月12日對洪秀琴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 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4 日囑託彰化醫院就洪秀琴於11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及為土地移轉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乙節為鑑定,經彰 化醫院以就洪秀琴111年7月12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僅能依當 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無法回推洪秀琴111年3月30日當時之 精神狀況等語(見前審卷第463頁),是無從依此監護宣告進 而推論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自明。  ⒎再者,系爭土地原為洪秀琴之父,即訴外人洪金水所有,其 權利範圍占各筆土地各12分之10。嗣洪金水於88年9月21日 死亡,洪秀琴之弟即訴外人洪錦成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向本院以洪秀琴及其兄弟 姊妹即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瑟、劉洪秀錢等5人為被告, 就洪金水所遺包含上述土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9號判決洪秀琴及其兄弟姊妹洪炳煌、 洪秀敏、洪秀瑟、洪錦成、劉洪秀錢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為遺產分割,有上述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前審卷第59頁至第98頁、限閱卷),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洪 秀琴原生家庭之財產,殆無疑義。參以洪秀琴111年3月30日 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111年4月15日申請土地登記移轉 行為時,訴外人洪錦成亦將其所有之龍眼林段96-1、96-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72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且洪 秀琴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施林火、許明珠、許嘉品、 許萱淋、許洪麟、許錦源均為拋棄繼承等情,綜合上開事證 ,無法排除洪秀琴係基於維護原生家庭財產之完整性,始在 生前預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併與敘明。  ⒏基上,原告主張洪秀琴前經彰化地院為監護宣告,其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 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部分,實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洪秀琴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 ,均非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更一-2-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 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 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 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 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 「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 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 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 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 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 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 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 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 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 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 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 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 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 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 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 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 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 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 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 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 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 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 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 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 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 ,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 ,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 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 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 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 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 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 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 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 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 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 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 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 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 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 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 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 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 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 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 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 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 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 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1-28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楊松峯 相 對 人 楊宗雄 關 係 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松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雅惠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監宣-445-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徐漢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21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6

CHDV-113-司促-12663-202411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失智 及失能(長照等級:8),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代相對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長期照 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本院 點呼時有所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姓氏、人別識別等問題,均 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26號公函所 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關 係人○○○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6

CHDV-113-監宣-4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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