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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瀚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蔡明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2-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榮洲與楊秀新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新 吳榮鑫 吳榮裕 吳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吳榮佑」應更正為「吳榮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27-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民 國92年5月10日起向上訴人、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 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 地號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 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1年,並 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 104年5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 地每人分別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經另 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區○○段9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900之11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路000號鐵皮屋,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3 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 下稱104年租約),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 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0 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 ,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且被上訴 人嗣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 未將900之11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等 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系爭 租約或104年租約第6條均僅就被上訴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 付違約金為約定;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係認104年租約關於出租 「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未論及 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劉九海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海燕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因感情不睦而自111年12月 起分居迄今。上訴人常以辱罵、詛咒之訊息傳送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婚姻所生女兒之臉書好友,經被上訴人於112年間聲請保 護令獲准。上訴人復在外對被上訴人以難堪言詞、觸碰身體等方 式,宣示夫妻關係及可對被上訴人為所欲為,未顧及被上訴人之 感受。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未思積極修復,反而提出被上 訴人需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離婚條件,足見兩造情愛 已失,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原審受命法官前、言 詞辯論時均陳述被上訴人需付其300萬元之離婚條件(見原審卷7 8、180頁),上訴人指為僅在第一審行調解程序時所為之退讓, 不無誤會。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所提 光碟為勘驗及調查,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7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 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所持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 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 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 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公司同意後,以 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 ,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1席人 選等內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 轉讓上開價金債權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 協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下稱原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約款為請求(聲明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其109年9 月25日函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第45屆第13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 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約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肯即友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 伊簽發、簽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係隱名代理 訴外人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向其借款, 兩造間雖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其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 執行。乃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有利於伊之調查證據 結果,恣意判斷本件未成立隱名代理之事實,進而否准伊請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據交付被上 訴人,並非代理廣承公司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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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V-113-台簡上-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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