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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林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蕭淑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之四親等 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 機構及醫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 未提出甲○○之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 謄本(記事欄勿省)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 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 報如主文所示之甲○○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 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5

KSYV-113-監宣-991-202411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O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報親屬系統表暨其 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 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選定由何醫療院所進行本件 監護宣告之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未陳報如主文所示事項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 主文所示之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 及醫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05

KSYV-113-監宣-99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文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文霖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1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忠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忠斌住居 於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25-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文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侯文瀚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 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0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蒨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蒨儀住居 於彰化縣芳苑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08-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宜棻住居 於屏東縣屏東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87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宜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宜真住居 於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2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鑫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東縣成功鎮」,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05

HLDV-113-司促-6111-202411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故此提出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但書規定,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上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208-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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