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開
規定,本訴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1,355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0
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3,220,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反訴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9,491,355元(計算式:6,2
71,355元+3,220,000元=9,49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8,9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47 34,395元 3分之1 6,271,355元 計算式 54734,395元1/3=6,271,355元
TYDV-111-重訴-511-2025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