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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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 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易-612-20250218-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林香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香琪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3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565元,上訴人已繳納5,175元,尚應補繳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387-2025021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1782-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丙○○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丙○○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更後請求1,500萬元)部分 ,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 萬6,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220,500 元(計算式:4,500+216,000=220,500),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13

ILDV-113-婚-32-2025021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就兩造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可分配之價值即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 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612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2-家繼訴-88-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88,1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88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3

KSDV-108-建-45-20250213-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三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永三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金簡上-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碧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3-2025021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開 規定,本訴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1,355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0 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3,220,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反訴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9,491,355元(計算式:6,2 71,355元+3,220,000元=9,49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8,9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47 34,395元 3分之1 6,271,355元 計算式 54734,395元1/3=6,271,355元

2025-02-12

TYDV-111-重訴-511-20250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3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8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確定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2

TCDV-113-訴-248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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