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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支票(票據 號碼:SQ0514504)1紙,發票日(或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 4年1月1日,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日期為113年1月1 日,故請確認上開支票1紙之確切發票日或到期日(上開掛 失止付通知書於補正裁定時併為退還,如係誤繕,請更正後 再陳報)。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 名」所載「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㈡票據號碼欄。(應記載票據號碼:SQ0514501、SQ0514502、S Q0514503、SQ0514504)。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催-9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 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 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 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 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 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 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然迄今 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 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84-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移轉管轄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412-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送達代收人 江築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佩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抗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 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 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308-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請迴避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59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 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 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 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抗-30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12-2024122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詹桂霞 相 對 人 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晴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 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報黃柏瑜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其 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並陳 報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匯款收據 影本、轉帳收據影本),惟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之陳報 狀仍未補正上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異議人聲請狀、本院命補正裁定 及送達證書、異議人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 異議人確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既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原告之訴 有修正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 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 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陳報黃 柏瑜向其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 )影本及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等資料到院,惟依上開 規定其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未盡訴訟促進義務之不利 益應歸異議人承受,不得於異議程序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事聲-90-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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