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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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請求變賣之土地確切為何?並應補正本件「聲明事項」 (例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處分OO段OO 地號土地。)。 ㈡聲請人欲代理蘇羅玉鳳變賣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以上所 有權部、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掩)。 ㈢就欲變賣之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理蘇羅玉鳳與他人協商訂 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 出。 ㈣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之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 監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4-家補-14-2025020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參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28-2025020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1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4-家補-36-202502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ILEV-114-宜補-13-2025020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麗雪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堯間就被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8,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 ,依其起訴狀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莊枝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12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 效。⒉被告莊孟堯應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下同)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莊孟堯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枝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而其聲明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 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所受之 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所載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自應以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基準。 ㈢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281,94 0元【計算式:9,292,000*4/5+749,800*4/5+965,900*4/5+9 37,300*4/5+128,700*4/5+300,000*4/5+3,000,000*4/5+92, 333*4/5+17*4/5+5,692*4/5+1,000,000*4/5+130,683*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13,281,9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 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128,95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之 證據資料正本。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二、陳報狀均誤撰原告莊淑鈴為莊淑 玲,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10-202501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家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業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具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劉家揚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 及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之財產明細及 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 ㈢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 證明,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應說明聲請許可處分該建物之必要性;如該建號係誤 植,亦應具狀更正。 ㈣本件如許可處分後,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賣 方劉家穎、劉家揚、劉家欣共同取得之新臺幣165萬元之價 金預計匯入何人之帳戶?如何分配?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所 得分配金額為何? ㈤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取得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同段4858建號建物、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 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或免稅證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9-202501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原 告 蘇雪逵 游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家錚、游宗憲、游雅雯等間就被繼承人游樹旺 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均係屬財產權訴訟,而 按原告蘇雪逵、游雅婷二人之主張,其等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臺 幣2,121,321元【計算式:1,096,518(原告蘇雪逵請求剩餘財產 部分)+976,993(原告游雅婷主張先扣還代繳之部分)+〔(6,809 ,545-4,616,508-1,096,518-976,993)/5*2〕(原告蘇雪逵、游雅 婷主張依應繼分繼承之部分)=2,121,321,四捨五入至整數】,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1,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22,08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13-2025012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2

TNDV-114-家補-35-2025012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佩吟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補-22-20250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文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陳崧鑫及陳賴月里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三兄即陳崧鑫及陳賴月里所生之 「三男」為何人?並應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 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其尚存,並應提出其同意聲 請人擔任陳文斌之監護人、由陳秀如擔任陳文斌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之相關費用如 何支出?何人簽約?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目前之職業、健康情形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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