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麗雪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堯間就被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8,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
,依其起訴狀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莊枝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12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
效。⒉被告莊孟堯應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下同)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莊孟堯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枝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而其聲明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
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所受之
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所載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自應以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基準。
㈢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281,94
0元【計算式:9,292,000*4/5+749,800*4/5+965,900*4/5+9
37,300*4/5+128,700*4/5+300,000*4/5+3,000,000*4/5+92,
333*4/5+17*4/5+5,692*4/5+1,000,000*4/5+130,683*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13,281,9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
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128,95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之
證據資料正本。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二、陳報狀均誤撰原告莊淑鈴為莊淑
玲,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