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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4萬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聯線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維真、黃金全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20萬 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6%計算(現合計為7.72%),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歡樂聯線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8, 6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維真、 黃金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萬8,6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81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方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9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 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512,889元(含債務本金512,026元、違約金 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10.1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3, 069元(含債務本金262,234元、違約金83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98,436元(包括消費款96,58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12,889元 512,026元 7.91%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263,069元 262,234元 10.14%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98,436元 80,167元 13.50%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16,420元 1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74,394元

2025-01-09

TPDV-113-訴-653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劉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2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 為全數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88,622元(含本金183,121元,利息600,020元、違 約金5,4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8,62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09

TPDV-113-訴-685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思翰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工作。其與「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許彥廷」老師、林姓助理之暱稱,向陳春園誆稱:下載「好好證券」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黃思翰依「孫哲」指示,於同年6月間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識別證後,前往上址,佯以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春園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交與陳春園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春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上址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3頁、第70至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把我知道的情節講出來,姓名的部分是對方自稱 的,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 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至193頁),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春園以1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菸酒行 外送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投資合作契 約書、收據、識別證部分,固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其中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部分業經被告交與告 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已非被告所有;偽 造之識別證部分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 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上網求職,看到月薪為2萬8,000元。之後我於112年6月底進入這個公司,直到112年7月27日在竹北被抓到現行犯。至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陳春園 112年7月13日 13時34許 /新臺幣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印文共2枚如下: 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5第51頁、第59至60頁)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欄 ⑵代表人欄 ⑶經手人欄 ⑴「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⑵ ⑶「陳華」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陳華」)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8頁、第19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自民國112年6月底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中 暱稱「孫哲」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 手。黃思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組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日期,經網路傳送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員工編號22355號,姓名為「陳 華」之員工識別證與該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文件之電 子檔案予黃思翰,並指示黃思翰自行列印出後備用。又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經Line通訊軟體將陳春園 加入名稱不詳,與投資股票有關之群組後,即以「許彥廷」 老師、林姓助理等暱稱,對陳春園誆稱:若下載「好好證券 」之應用程式(即APP)進行股票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 ,致陳春園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且之後黃思翰即依「孫 哲」指示,佯以好好證券員工,持上揭偽造已列印出之資料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向陳春園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80萬元,並 於與陳春園接洽時,先出示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以取 信陳春園,並於款項收訖後,交付好好證券之交易帳戶投資 合作契約書、收據(蓋有「陳華」印文)等文件與陳春園,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款置於地址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離去。嗣陳春園於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好好證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春園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收據等交予告訴人收執,再依「孫哲」指示將所收之現金款項置於其指定處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交付好好證券之投資契約書與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於112年5至7月間,曾在被告嘉義縣○○鄉○○路00巷0號住所房間內,親見載有與「證券」相關之契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四 證人吳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內下車之事實。 五 證人許賴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內搭載被告上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下車之事實。 六 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等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該等資料與告訴人之事實。 七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孫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收據 等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13-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55-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菱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 兆萱、吳家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又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依不明人士指示從帳戶內提款,極有可能在提領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mand李」、「Juan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 ,以LINE告知暱稱「Armand李」、「Juan chen」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又菱旋即 依「Armand李」、「Juan chen」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中午 12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 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Armand李」、「Juan chen」 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 將該贓款共28萬元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 前來收水之陳俊維,又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50分許前往 附近超商持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 共20萬4000元,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 、「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復於同日下午2 時57至58分許,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將 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 陳俊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又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 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於警詢時所述、共犯陳俊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2216 號偵卷第13—14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42216號偵卷第31—3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 第35—40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3頁)、告訴人張家鳳報案 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19 —121、125—12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17頁,同第 47967號偵卷第5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周世雯報案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35—1 37、151—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2216號偵卷第133—13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 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149頁)、⑷與臉書帳號「宋盼波」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39—143頁)、⑸與LIN E暱稱「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4—147 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7頁)、告 訴人劉碧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2216號偵卷第165—167、197—1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61—163頁)、⑶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85頁)、⑷LINE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69—183、195頁)、⑸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03—204、211—21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 20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207—208頁)、告訴人李玥霓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 偵卷第221—223、241—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0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37頁)、⑷與LINE暱稱「 謝明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25—236頁) 、⑸「台安金控」網址頁面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36— 239頁)、告訴人吳家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49—251、241—243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53—254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 58頁)、⑷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 5—256頁)、⑸通訊軟體「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6—257頁)、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2216號偵卷第257頁)、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 號偵卷第258頁)、被告113年9月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⑴ 「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85—2 89、4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1—155、281頁)、⑵LINE 暱稱「林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1—2 93頁、第297—3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7—159頁、第163 —181頁)、⑶LINE群組「劉又菱財力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61頁)、 ⑷LINE暱稱「JuanChe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 第317—33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83—203頁)、⑸LINE群組 「辦理劉又菱小姐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 卷第339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05頁)、⑹LINE暱稱「Arma nd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41—413頁,同 第47967號偵卷第207—27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216號偵卷第417頁 ,同第47967號偵卷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 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時58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7、 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9、95—97頁)、共犯陳俊維提供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6 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69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Armand李」、「Juan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31頁)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42216號偵卷 第269─271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 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 中,僅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聽命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 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鳳、 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吳家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7─101頁),另與告訴人李玥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6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 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 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 吳家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對上開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 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 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第42216號 偵卷第2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 告已轉交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 (提告)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周世雯 (提告) 113年6月3日 周世雯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劉碧梅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 劉碧梅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蕭兆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5 李玥霓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李玥霓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吳家樺 (提告) 113年6月3日 吳家樺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世雯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碧梅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玥霓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家樺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家鳳8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家鳳,並經告訴人張家鳳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世雯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世雯,並經告訴人周世雯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碧梅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劉碧梅,並經告訴人劉碧梅點收無訛。 ㈡餘款3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兆萱1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9000元予告訴人蕭兆萱,並經告訴人蕭兆萱點收無訛。 ㈡餘款9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家樺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8000元予告訴人吳家樺,並經告訴人吳家樺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2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2日起展延至117年7月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嗣後即先後申請債務 展延8次,並展延本金緩繳至113年4月1日(即本金餘額自 112年10月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1期,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止, 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僅償還76元,其後仍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66,896元(含本金455,872元; 前未受償之緩繳息109,829元、違約金1,19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6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2,445元(包括消費款102,0 2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17元、費用12,302元、違 約金1,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66,896元 455,872元 6.52%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2,445元 102,026元 12.47%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89,341元

2025-01-09

TPDV-113-訴-6731-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 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 請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3份,以每月為1期, 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 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2,857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6-512母親節滿額登記送10%mo幣】dysonCycloneV10FluffySV12無線吸塵器紅色獨家下殺 14,498 36 1005A12428 33至36期 1,612 113年9月25日 16% 2 【PRADA普拉達】Saffiano三角鐵牌防刮牛皮拉鍊長夾黑色 14,590 36 1007A23802 31至36期 2,430 3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219 36 1010A35292 28至36期 2,808 4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123 36 1012A24334 26至36期 3,399 5 【PRADA普拉達】經典品牌LOGO小牛皮手提兩用商務包方包灰大 42,634 36 1012A27116 26至36期 13,024 6 【Apple蘋果】iPhone13128G 6.1吋 26,582 36 1103A05042 24至36期 9,594 7 【送枕x2+毯】LooCa吸濕排汗12cm彈力記憶床墊-獨家共兩色加大6尺 4,002 36 1105A50770 21至36期 1,776 8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腕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2,268 24 1106A44802 20至24期 2,555 9 【NIKE耐吉】LebronXIX Low EP 男鞋紫色 避震 包覆 籃球鞋 D00000-000 5,078 36 1107A67308 19至36期 2,538 10 【德國百靈Oral-B-】iO SUM微震科技電動牙刷微磁電動牙刷 6,977 36 1108A09584 19至36期 3,474 11 【NIKE耐吉】籃球鞋KyrieLow 5 Community EP 男鞋 水藍 桃紅 KI 氣墊DV0000-000 3,278 36 1108A18588 19至36期 1,638 12 【Philips飛利浦】SonicareDC Smart鑕石覯白智能音波震動牙刷電動牙刷- 深邃藍 HX995452 9,755 36 1108A73084 18至36期 5,130 13 【TECO東元】55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5U12TRE 16,709 36 1111A48003 15至36期 10,208 14 【加拿大We-Vibe】Moxie藍牙佩戴式陰蒂震動器黑 4,483 36 1112A19364 15至36期 2,728 15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Pro 11吋第3代 WiFi 128GB 22,785 36 1201A70174 13至36期 15,168 16 【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 4,388 36 1203A11245 12至36期 3,025 17 【順帆風機】工業用20L乾濕兩用吸塵器MDS-20 4,494 24 1205A35663 9至24期 2,992 18 【NIKE耐吉】AIRFORCE 107 男鞋經典款 AF1 皮革休閒鞋白 CW0000-000 2,990 24 1205A64454 9至24期 1,984 19 【TECO東元】50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0GU1TRE 13,545 24 1205A84520 9至24期 9,024 20 【TCL】55型4KQLED GoogleTV 量子智能連網顯示器基本安裝55E63Q 15,645 24 1209A65183 5至24期 13020 21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杯67gxl2入箱,【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新東陽】香幼筍150 3,636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3636 22 【NISSIN日清】屯京拉麵-東京豚骨湯味速食麵杯麵78g 479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479 23 【金車】奧利多碳酸飲料240mlx2箱共48入 615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615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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