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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 詳 法定代理人 甲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15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2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715M之同居 人不當管教,導致顏部、身體、雙手背及大腿傷勢,經瞭解 甲715M與其同居人長期對兒童有不合理之期待,囿於甲715M 經濟與住居所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不 當管教時,甲715M僅能默許、無法維護其安全。甲715M無法 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 113年5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結果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 ,法定代理人甲715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負起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1

TCDV-114-護-72-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自民國114 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大妹因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同居人會對甲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 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然漠視該行為發生。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遂於111 年11月21日將甲及其大妹緊急安置。乙未配 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且乙因傷害甲之 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2 月 2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80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甲 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且於甲安置期間,親職功能尚 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1

KSYV-114-護-8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7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 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分 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00 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形 ,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當 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1 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立 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基 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上 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 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持續參與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 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4-護-3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7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80-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儒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2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惟其 現居地為旅館出租之套房,且出入人口複雜,評估居住環境 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父雖表示其於洗衣店任職,但未能提供 具體工作資料佐證,評估受安置人父經濟狀況不明,本季受 安置人父女友雖一同前來會面,惟受安置人於會面前未曾與 其互動過,又受安置人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 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足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基於維 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依前開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 所適應狀況很好,願意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雖表示希望可 延長會面時間,外出帶親子活動或可以返家等語云云,惟考 量受安置人父住所係經營狀況有疑慮之旅館內,出入人士複 雜,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居住安全,另該旅館管理員復表示受 安置人父未曾支付房租,經其多次提醒仍未處理,現能持續 居住為管理員善心提供所致,可知受安置人父長期以來皆無 穩定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不明,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惟無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 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願,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 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15-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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