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課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 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 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 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 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 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 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 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 (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 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 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 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 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 ,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 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 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 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 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 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 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 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 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 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 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 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 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 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 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 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 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 ,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 。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 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 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 置返家。 (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 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 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 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 ,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 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 共同生活。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 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 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 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 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 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 。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 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 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 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 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 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 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 ,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 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 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 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 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 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 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 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 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 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 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 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 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 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 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 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 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 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 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 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 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 落且抗拒。 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 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 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 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 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 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 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 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 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 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 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 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 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 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 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 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 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4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 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 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 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 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 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 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 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 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 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 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 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 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 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 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 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 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 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 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 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 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 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 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 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 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 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 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 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 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 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 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 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 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 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 ,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 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 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 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 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 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 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 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 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 、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 ,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3-20241213-1

原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 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 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 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 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 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 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 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 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 、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 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 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 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 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 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 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 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 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 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 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 、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 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 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 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 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 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3、19-24、15-17、25-27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雖有照顧意願,但未 認領甲男也無具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 且現在也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 返家等語,併考量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聲請人函請臺中家防中心查 訪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難 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甲之父已另組家庭,尚待確認其照顧 意願,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 見,惟乙電話暫停使用,有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可憑, 審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以評估 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護-960-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 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 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 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 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 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 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 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 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 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 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 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 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 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 ,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 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 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 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 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 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 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 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 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 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 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 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 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 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 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 ,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 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 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 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 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 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 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 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 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 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 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 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 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 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 」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 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 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9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 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 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 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在 案。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狀 況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 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僅6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 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 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 未主動聲請會面交往,並無積極欲接安置人返家之行動,且 前經家防中心多次致電陳父鼓勵陳父進行探視,陳父曾表示 欲搬家故未聲請會面交往,嗣再多次聯繫則無法取得聯繫迄 今,故以陳父失聯之現況,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 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雖於113年10月14日向社工表示想 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現況如何及 是否具照顧之能力,仍待社工進行訪視後評估,故現階段仍 不適合逕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 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護-104-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幼女, 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不當管教甲 之行為。至甲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仰賴乙 之經濟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 療育行動。又縱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裁處甲進行親職教育 課程,然其尚未執行,可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亦 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 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並有未來就學等議題待安排。 是以,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 3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 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經診 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患,現 需持續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未來尚 有就學等議題待妥適安排。又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 ,其經濟狀態及親職能力均仍待改善,現階段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乙對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欠佳 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顯見甲親職功能不 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甲、甲已無聯繫, 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 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護-924-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B 均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受安置人即兒童A 、B 遭其法定代理人即 案父C 獨留房間險致窒息危險,並坦承疏忽及債務問題無力 看顧情事,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09 年9 月26日16時許予以緊 急安置兒童A 、B 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最 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延長安 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9日。㈡安置期間,案父C雖已於1 12年7月2日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多以忙碌爲 由無進行親子會面,續表示無意願將兒童A、B接返,後案父 C於桃園市另組家庭,聲請人考量案家親情維繫及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執行且消極,接返照顧意願反覆難達成共識,故 於113年2月3日團隊決策會議,案父C及案祖父同意聲請人出 養兒童A、B,且於兒童們出養期間仍需配合進行親子會面, 然案父C迄今僅在社工主動安排下,進行1次短暫視訊會面, 親情維繫及配合狀況不佳。㈢綜上所述,案父C無積極配合親 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其他親屬亦難以提供適切照 顧資源,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程序,兒童A、B於 媒合出養期間,爲保障兒童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B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 無積極配合親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且其他親屬亦 難以提供適切照顧資源,致兒童A、B返家計畫窒礙難行,影 響兒童A、B生活及發展之最佳利益,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另 案祖父及案父於團隊決策會議同意出養兒童A、B,聲請人雖 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進行出養,且該單位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收案,但媒合 評估期間為確保兒童A 、B 持續穩定之健康照顧、生活教養 、人身安全及權益,認仍有繼續安置之需,自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9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電話:0000000000

2024-12-06

PTDV-113-護-299-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