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