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5號 原 告 李宜柔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26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李季純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161-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62-20241009-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原附民-27-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游雅琦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4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 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 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 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 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 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 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 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 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 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 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 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 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 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 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 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 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訴-557-2024100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林明澤 李承灃 鍾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223-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附民-187-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秉龍 被 告 李承灃 鍾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李承灃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 告鍾琪均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李承灃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五)或被告鍾琪均被訴犯罪事實( 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504-2024100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2-附民-49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