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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 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另於部分時刻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 ,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網路 購物業者,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 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戴鈞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於111年8月3日20時4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11元)後,再 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玟坤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再被告 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23,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9,98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李玟坤(見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戴智軒之同居人即其 弟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 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被告李玟坤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9 日起、被告戴智軒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4

TLEV-113-六小-88-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 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 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 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 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 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 (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 、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 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 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 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 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 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 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95至97頁),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 ,並已向告訴人張君伃住所地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告訴人張君伃調解,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 ,致無從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10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家榛、 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 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張君伃接洽 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致無從與其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的家樂福 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箱,將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 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移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張君伃(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帳號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需要我匯款7次做驗證云云,使告訴人張君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 帳49995元 ⒉ 劉家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目前有手機一只全新未拆封,先匯一筆訂金即可先寄出云云,使告訴人劉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⒊ 陳芷宜(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佳芯」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全家好賣+」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 24日22時18分 許 ①網路轉帳49986元 ②網路轉帳49983元 ⒋ 夏秀宛(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芸」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賣貨便」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 ②網路轉帳21123元

2024-11-13

PTDM-113-金簡-402-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 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名 義致電何苑菁,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何苑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09元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俊吉(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 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 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曾於原審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一度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時亦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曾因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530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份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95至97頁),素 行欠佳,且已預見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 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 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85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合 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合庫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合 庫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 ,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未因 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又被告既已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再贅 述其上訴一度辯稱當下其並不知情之辯解可採與否,附此說 明。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另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上訴請求稱檢察官 不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對其不公平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7-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與張 智傑、簡旭邦、莊建寬、楊曜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另經本院判決或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 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並由潘柏源、戴瑋謙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呂 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戴瑋謙、潘柏源,潘柏源部分再轉 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付楊曜綸。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柏源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 分,以及被告戴瑋謙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被告潘柏源部分於111年9月2 7日確定,被告呂坤衛、戴瑋謙部分則先後於111年10月5日 、112年6月7日確定;而被告潘宥丞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 9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備註欄)。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 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 生110偵3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潘柏源、呂坤衛、戴瑋謙、潘宥丞 被訴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 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4 潘柏源 戴瑋謙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2 8 呂坤衛 潘宥丞 黃彥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誠,假冒為網購賣家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更改設定,否則每月將以金融卡扣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向黃彥誠佯稱:須先將款項提出來,再跨行存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3 9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10 呂坤衛 潘宥丞 梁鐘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鐘尹,假冒為小三美日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經銷商個資外洩,誤刷1筆帳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鐘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989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2 潘柏源 戴瑋謙 羅芃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芃羽,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設定其為經銷商,會自動扣信用卡20期,要求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芃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4元 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7,138元 6 13 潘柏源 戴瑋謙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4 潘柏源 戴瑋謙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備註 ①被告潘柏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②被告呂坤衛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③被告戴瑋謙被訴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5至91頁、第348至349頁)。 ④被告潘宥丞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3至135頁、第137至175頁、第330至331頁、第335至33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2 黃彥誠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3 藍緯宸 呂坤衛 潘柏源 4 梁鐘尹 呂坤衛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1萬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羅芃羽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6分許 ㈢同日晚間9時8分許 ㈣同日晚間9時9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2,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7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4-11-12

TYDM-112-金訴-821-2024111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念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由洪庭安、賴鵬羽、林奇賢 、吳志賢(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參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接收暱稱「大谷」指示,領 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提款卡密碼後, 將提款卡轉交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江念軒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洪庭安(僅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賴鵬羽、吳志賢、林奇賢、暱稱「大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㈠推由江念軒於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 市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 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與洪庭安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㈡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㈢再由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提款卡交 予賴鵬羽收受。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洪庭安或吳志賢,復由⒈ 洪庭安將款項交予吳志賢轉交林奇賢收受,或⒉吳志賢將款 項交予林奇賢收受;㈣末由林奇賢將上述詐欺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分 工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陳宗渝、李忠達、林淑雅、梁望遵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江念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 92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洪庭安、林奇賢、賴鵬羽(見偵卷第169至2 11、445至446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另案扣案可佐,且有 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 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江念軒與另案被告洪庭安(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林奇賢、賴鵬羽、吳志賢、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賴鵬 羽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詳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 欄所示),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欄所示之人 、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 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為另案被告洪庭安交予其使用。上開手機及門 號晶片卡均係用來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足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每領一個包裹賺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報酬共 計2萬2千元(含本案報酬),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27號 判決節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為免日後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賴鵬 羽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而 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及分工 ①取簿 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 ③車手 ④收水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林佳蓉,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林佳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5-23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1頁) ⒊林佳蓉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2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397頁) 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17,039元 111年3月4日16時33分許提領17,000元 2 陳宗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陳宗渝,假冒玩具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誤植為20組,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宗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9,96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⒈告訴人陳宗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9-243頁) ⒉陳宗渝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339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399-401頁) 111年3月4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3月4日16時50分許提領43,000元 3 李忠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李忠達,假冒「阿信情趣用品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大量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忠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8時15分許匯款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5-24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⒊李忠達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345-347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403-407頁) 111年3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6,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23,98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6分許提領1,005元 4 林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林淑雅,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淑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5,05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⒈告訴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9-253頁) ⒉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9頁) ⒊林淑雅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2紙(同卷第365頁) ⒋林淑雅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67頁) ⒌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07頁) 5 梁望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梁望遵,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將重複捐款,須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望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湖建帳戶(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9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 ⒈告訴人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55-259頁) ⒉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3頁) ⒊梁望遵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卷第381頁) ⒋梁望遵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383頁) ⒌梁望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及網頁截圖共3紙(同卷第383-385頁) ⒍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13-415頁)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21,0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243-20241112-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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