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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美沙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針對宣捷幹細胞股票有無過戶之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筆錄中 完整呈現記載,為釐清證人曾美沙當日實際證述內容為何, 爰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9

TCDV-113-聲-143-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 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 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 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 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 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 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 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 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9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張麗紅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且被告會於隔月15日給付予原告。惟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離職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2年11 月份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12年11月份值勤簽 到表、原告與訴外人蔡婉青(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薪資29,0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薪資 給付日為隔月15日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應於112年12月1 5日給付原告同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2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8

TCDV-113-勞小-9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建材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並 交付貨款,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陸續依約交貨,迄113年1 月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409元,惟被告僅於11 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元,就後續到期款項即112 年10月份23萬2592元、112年11月份25萬3260元、112年12月 份1萬212元、113年1月份1萬3277元,均未支付,尚欠貨款5 0萬934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一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被 告所主張瑕疵之標的物為「台泥和平廠」之花蓮用材,該批 材料均用於花蓮,且經被告受領施用完工,該批材料均已結 算完畢,與本件用於臺南、雲林、彰化、臺中之買賣標的不 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2年11月23日有進一批水泥板到花蓮台灣 水泥和平廠,跟原告本件請求的款項相關,此批材料出現嚴 重瑕疵,材料是大陸製造,且3分之1有水痕,無法清除,上 包要求伊在上面再噴一層水泥漆,因為工程有問題無法驗收 ,致伊無法順利向業主「台泥和平廠」請款,造成伊工程延 誤及損失,原告如果開防火證明給伊,協助伊結束花蓮案場 ,伊就可以支付貨款給原告。伊已經有給原告1張50萬元的 支票支付材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建材,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月結,原告已如數交貨 完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9號卷第9-20頁,下稱司 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 元,並未依約支付112年10月份貨款23萬2592元、112年11 月份貨款25萬3260元、112年12月份貨款1萬212元、113年 1月份貨款1萬3277元,迄今尚欠50萬9341元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在112 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材料(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 )具有瑕疵一事,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2.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為「(堃捷)小蘇」於112年11月2 2日、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3 頁、第59-75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施工後有產生須拆除板材之情形, 並向原告公司人員為告知,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予被告之 材料具有瑕疵。此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主張訂購 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之材料具有瑕疵等情,可知被告 所稱具有瑕疵之材料係用於花蓮,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此部分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板材有不符通常效用或 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 理。    3.被告主張:其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材料費支付之 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未辯 稱有支付50萬支票之事實,僅辯稱於取得款項後再處理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對原告提出之帳單、本件請求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 告,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83頁),係訴外人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 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印文,且被告並未能說明是支付哪 一筆貨款,本院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締結建材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板材具有瑕疵,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兩造迄至113年1月間結算貨款 共計61萬5409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6068元後,尚欠 50萬9341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防火證明,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訴-230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08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就 被告抗辯事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3-重訴-172-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6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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