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CTDM-113-金簡-5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