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
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
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
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4罪
,均為罰金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
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
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相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名、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17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11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49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3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6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TCDM-113-聲-272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