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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 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 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 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4罪 ,均為罰金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 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 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相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名、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17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11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49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3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4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6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2024-11-01

TCDM-113-聲-272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被 告 張孝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孝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 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裁定自113 年8 月7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自113 年10月7 日起第 2 次延長羈押2 月,其後因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已於113 年1 0月15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遂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5 日當庭諭知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最後2 名證人已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 時交互詰問完畢,且法院也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故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 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犯罪事實,然與卷內其餘 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固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 惟被告自本案警詢、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 ,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同案 被告江德修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尚屬不明。 準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結等情後 ,認為尚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 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請 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42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原 告 朱貴蓉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444-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楊佳螢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3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1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易霖 被 告 賴佳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315-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3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106-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122A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122A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認 定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知悉甲○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然本案甲○使用之社交軟體「The Couple」 ,係甲○自行輸入,並得於嗣後更正,則 該記載與事實是否 相符,仍欠明暸;甲○所述被告之生日與被告真實年籍不同 ,顯見原判決以交往之男女朋友均會明確知悉對方年紀一情 ,核與實情不符;甲○於報案後,非但未保留證據,反而開 始刪除與被告相關之訊息、照片,甲○之動機為何,則顯有 疑。原判決未查上情,竟單憑甲○所述即推測交往中之男女 均知悉彼此年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顯已忽略爾來 「速食愛情」亦屢見不鮮,且同時與多名同性或異性交往亦 屬常態,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甲○之 年齡,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 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 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 素材。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 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 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 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 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 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證人 林明翰於偵查之證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甲○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㈢) ,並非祇單憑甲○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由被告之部分供 述、甲○手機內社交軟體翻拍照片、證人林明翰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指訴情節為真 實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仍 為已婚身份,並有其他交往對象,未必明確知悉甲○真實年 齡,且甲○為逃家中輟之未成年少女,有對外謊稱年齡之情 ,本案係遭甲○設計誣陷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欄二、㈢⒊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一己私慾而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不宜 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 ,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犯意,未 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㈣),量處有期徒 刑6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122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122A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22A(下稱甲男)原係AB000-A111122(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民國11 1年1月9日甲男因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甲男 即連絡甲○見面,同日中午12時許,甲男經其與甲○之共同友 人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某統一超商與甲○見面後,甲○即隨同甲男上車, 由林明翰搭載,先陪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街向甲男友人 借錢,再前往同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3人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6房後,甲男即請 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甲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竟仍與甲○合意,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對甲○ 為性交。然因林明翰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旋即通知甲○ 之男友AB000-A11112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 男即夥同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甲 ○帶走,並由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年3月8 日有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對甲○以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甲○時她剛過 生日,我知道甲○生日是在2月中旬至2月底,我不知道甲○為 未滿16歲,我以為她已經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 案遭羈押,於同年3月8日獲釋當天,被告連絡甲○見面,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由林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後, 被告請林明翰外出幫其拿取物品,待林明翰離開後,被告與 甲○合意,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 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 25、26、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明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9、37至39、89 至90頁),復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頁、本 院卷二第3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 第27頁),故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亦堪認定。  ㈢本案至關重要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而仍與其為性交行為,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 為已足。   ⒉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一起好像150幾天,他知道 我的出生年月日,也知道我於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見偵 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於110 年1、2月間經前男友介紹認識被告,前男友說他是檳榔攤 的一個哥哥,我前男友在檳榔攤工作,我過去檳榔攤找他 ,當時是冬天,快過年了,被告會帶我跟檳榔攤的朋友去 吃飯,或是帶我去上學,後來我跟前男友分手,於110年3 月28日與被告正式結為男、女朋友,交往到被告入監為止 ,因被告有牽涉到兒少性剝削案件,所以跟被告分手;我 使用的手機軟體有記載我們開始交往的日期,我在跟被告 交往的第一天,就開始用交往紀念日軟體「The Couple」 去記載交往的天數,我交往的每個男朋友都會用「The Co uple」記載開始交往的日期做紀念,交往後差不多1個多 禮拜,我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久我就知道他的 生日是12月24日,他的生日是我之後再KEY上去,我自己 的生日也是我手動調的,我沒有用「The Couple」跟被告 連接。之前陳述與被告開始交往的日期有點出入,因為我 沒有很認真的去記我什麼時候跟他在一起,是剛剛突然想 到我有使用手機軟體記載交往日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有載我跟我朋友去○○國中(國中名稱詳卷)上學,當時我 三年級,我有穿制服,制服上有繡我是107年入學,被告 知道我是國三,我當時要會考,後來我中輟被警察抓去派 出所,當時警察查到我去買吃的,詢問我是否跟被告在金 沙汽車旅館房間,我跟被告被帶到文正派出所做筆錄,警 察有講我的年齡,被告那時候坐在隔壁,我想他應該有聽 到,被告好像因為這件事情才被收押禁見,我們在交往期 間,被告有幫我過生日,是在110年4月○日(日期詳卷) ,大家幫我慶生有買蛋糕,我那時才15歲,上面有插蠟燭 ,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手機另案被扣押了,我會刪除舊照 片;另外被告有帶我去看醫生,他有看過我的健保卡,我 也看過他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16頁圖4是我的LINE限時 動態截圖,之前我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女生,我覺得我只是 個小孩,可能被輕易放掉,被告就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 愛就愛,還有年紀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你 要因為年紀就放棄了」給我,本院卷二第118頁圖7是我的 臉書動態截圖,我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載我跟同學一起去上學,下面我還有寫上「誰上學跟我一 樣不帶書包」;我沒有故意跟被告謊報年齡,跟他說我的 年紀比較大,我跟每一位男朋友交往時,都有跟他們講我 的真實年齡,我會想跟他們講我實際的年齡及我中輟的事 情,讓他們去保護我,我沒有跟別人謊報過年齡;本院卷 二第87頁是我的臉書網頁,我在本院卷二第91頁臉書基本 資料填載(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為如果未滿18 歲的話,沒辦法在臉書上面搜尋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上搜尋到我,因此偽填年籍,我並未跟任何人謊稱 我的年紀比實際年紀大;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或嫌隙;我跟 被告交交往1個多禮拜,才知道他幾年次,跟他交往沒多 久,就知道他的生日是12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 83、174、194、197頁)。從而,甲○就其與被告於110年3 月28日正式交往,迄被告於111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而 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曾於110年4月○日甲○15歲生日當 日為甲○慶生,被告亦曾帶甲○去看醫生而持有甲○之健保 卡,並曾接送甲○上學,甲○於交往期間有據實告知被告其 出生年月日,並未謊報年齡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甲○證述之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對方 慶生討對方歡心,送對方就醫、上學以示關懷等情無違。 又甲○與被告交往之初,以手機軟體「The Couple」記載 其等交往日期為「(西元)2021/3/28」,並於被告照片 下方註記「老公」、「(西元)1989/12/14」,「The Co uple」軟體並顯示交往時間已達「954天」乙節,有甲○手 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與甲○ 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而甲○所記載之被告生日確與被告之 出生年月日相符,足見甲○於交往期間確曾向被告探詢其 出生年月日,而衡諸男女為建立親密關係而在彼此嘗試了 解及認識對方之過程中,理應會反問對方之生日方符常情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幫甲○過生日及接送 甲○至○○國中上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200、202、203 頁),被告就甲○於110年間為15歲,且其係00年0月生乙 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11年3月8日與甲○性交時, 就甲○彼時未滿16歲乙節,自有所知悉。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0年1、2月間幫甲○過生日,當時甲○ 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我送甲○1支電子菸,我是在甲○國中 畢業後才與她交往,我迄今交往過10個女朋友,從來沒問 過女友年紀,我覺得本案是被甲○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84、18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 ,甲○110年的生日是在2月間度過,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 甲○為年滿16歲的人,且甲○就其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足認雙方對於彼此 的交往時間、年紀、生日,並未明顯去探究或者是有誤會 ,且甲○與她男友在案發當天離開汽車旅館之後,被告就 被拖出來打,甲○跟她男友有高度誣陷被告的可能性;此 外,甲○在與被告交往前,正與前任男友交往,被告當時 也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並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在這種比較 開放關係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甲○的真實年紀, 非無疑問;且甲○為逃家之未成年人,平時居住在檳榔攤 內,甲○在外遊蕩期間,殊無可能四處張揚其真實年齡, 甲○於其臉書帳號亦偽填係「1989年4月18日」生,甲○有 對外謊稱年齡,致使他人錯認其真實年紀、生日之情,亦 有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203、204頁)。惟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甲○在檳榔攤稱呼我「乾 爸」,我會害怕交往對象年紀太小,但我沒有習慣確認 對象年紀,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跟甲○確認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再觀諸甲○於110年間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3、77、118頁),甲○長相稚嫩,外型 明顯係學生模樣。另甲○曾於交往過程中向被告表示「 或許我還是小孩 不懂」、「然後想到歐買尬我只是小 孩 就覺得好笑」,被告則回以「愛就愛了,還有年紀 之分喔,傻眼,妳不要多想了,還是妳要因為年紀就放 棄了」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甲○一開始稱呼被告「乾 爸」,於交往過程中亦一再表明自己是「小孩」,經被 告勸以不要因年紀而放棄,均在在顯示被告與甲○之年 紀相差甚大,被告亦表示會擔心交往對象年紀太小,卻 未向甲○詢問確認其年紀及出生年月日,實有違常情。    ⑵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在110年3月8日交往約1年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 :我與被告是去年5月5日在一起,今年1月左右分手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我跟被 告應該是110年5、6月開始交往,大概交往100至200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嗣經甲○查看手機軟體「T he Couple」後,確認與被告開始交往時間應為110年3 月28日,已如前述。又甲○所持手機軟體「The Couple 」顯示甲○與被告自110年3月28日交往起迄112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已954天(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甲○ 確係於110年3月28日與被告開始交往時,即以「The Co uple」軟體記載與被告交往之相關時間細節,並非因本 案訴訟而記載,則甲○於「The Couple」軟體記載與被 告開始交往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應屬可信。至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開始交往時間陳述有所出 入,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甲○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7月13日及112 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離其與被告開始 交往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且甲○因無法接受被告要 其與其他女子一起進行性行為而與被告分手,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故甲○與被告亦 非平和分手,甲○因不願回想與被告交往之過程及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消退之情況下,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證述之初誤稱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據此推認甲○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不可採 信。    ⑶甲○雖曾為中輟生,然依甲○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陳述, 甲○曾於110年4月29日穿著國中制服由被告駕車接送至○ ○國中上學,則甲○於彼時並未逃學,亦未刻意對被告掩 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至甲○雖於其臉書帳號虛偽 填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9年4月18日」,有甲○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臉書上填 載「(西元)1989年4月18日」出生,是因為那時未滿1 8歲的話,無法在臉書上面找到我,我希望讓大家可以 在臉書搜尋到我,才偽填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又一般人在網路或社交軟體上,或為吸引網友與其 交往,或為吸引點閱或按讚、粉絲數量,因而使用他人 之照片或偽填姓名或年籍資料,於現今之網路社會已非 少見。故甲○為能在臉書上廣結好友,因而虛偽填載出 生日期,亦無違常情。然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交往時間長達9月餘,甲○於交往期間亦未刻意對被告 掩飾其仍在國中就讀之事實,甲○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 被告謊稱生日,致使被告錯認其真實年紀或生日,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雖辯稱甲○於110年係於1、2月間慶生,惟甲○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日我生日當天為 我慶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78、83、95頁)。而一 般人慶祝生日多係於生日當天,或因事務繁忙而提早或 延後些許期日,甚少會提早2、3個月慶生,被告所述甲 ○於生日前之1、2月間慶生,實有違常情,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明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羈押期滿後與我在中清 路一家檳榔攤見面,他說要去潭子找甲○,叫我載他去 ,到了潭子7-11便利商店,被告自己下車跟甲○講話, 約15分鐘後,甲○就跟被告上車,之後被告說要去優勝 美地汽車旅館,我就載他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3月8日羈押期滿當 天,我去找甲○,問她要不要回來我身邊,她說好,之 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我去洗澡,甲○也跟著我進去洗澡 ,我們有撫摸,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故被告係於羈押出所後,主動聯繫甲○與其見 面,詢問甲○是否要復合,經甲○同意後,被告始與甲○ 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甲○為性交行為,整個 過程中係由被告主動詢問甲○復合意願,及表達要至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並非由甲○誘使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被告明知甲○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自難認係甲○設計陷害被告所致,被告前揭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調 閱其與甲○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至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旅館主任表示 監視器影像僅保存7日,111年3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0790號函文及訪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43頁),故此部分之證據已屬調查不能,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 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25至35頁),本院 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81、191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 自由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204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部分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 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貪圖 一己私慾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不宜寬貸;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承認與甲○性交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 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及迄今未實際賠償甲○分毫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侵上訴-52-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鄭如雅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期傳訊,因被 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洪雅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 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訴-8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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