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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 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774-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仲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 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3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紘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紘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 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3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平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平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 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83-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信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09、3098、5359、828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 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43-2024121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 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 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民國11 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 113年3月25日、同月2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 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毒聲-21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0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 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 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 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淑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編號7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被 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函暨其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113偵16752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2024-12-11

MLDM-113-訴-586-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 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1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暢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暢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 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31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 時間係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日回溯96小時內 某時,雖有部分時間區段係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惟 定應執行刑亦屬刑事審判之一部,仍有「罪疑唯輕、利歸被 告」法理之適用,自不得令受刑人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 利益,是倘受刑人所為某罪之犯罪時間,可確定於一定期間 內之某時所為,而部分時間區段係於聲請定刑數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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