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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上訴 人 楊逸馨 訴 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 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 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婉如之遺產;並主張吳婉如對上訴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 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家繼訴更字卷第 555、563頁)。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返 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 ,607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定之,而吳 婉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家繼 訴卷一第53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其中房屋按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總價 額為787萬6,409元(詳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62萬5,470元(計算式:7,876,409÷3=2,625,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為680萬9 ,607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楊菁怡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婉如 附表編號2至4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編號1 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345號卷第23頁),尚應補繳6萬7,419元(計算式:102,6 28-35,209=67,41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276,429 原審家繼訴更卷(下稱繼訴更卷)第169、193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317頁、本院證物卷第660頁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01,144 原審家繼訴(下稱繼訴卷)卷一第53頁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56,840 繼訴卷一第53頁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11,424 繼訴卷一第53、23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2、34、52至53頁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2,895 繼訴卷一第53、24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109、110、175頁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8 繼訴卷一第53、25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43頁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577 繼訴卷一第53、26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66、267、308頁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951 繼訴卷一第53、27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80、381、420頁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90 繼訴卷一第53、29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0、11、50頁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6,160 繼訴卷一第53、30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14、115、154、155頁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297,499 繼訴卷一第53、31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21至224頁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3,755 繼訴卷一第53、33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41、242、291、292頁 13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60 繼訴卷三第327頁 14 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6,809,607 繼訴卷三第195至205、257至267、269至279頁 總計 7,876,409 --- 楊逸馨之應繼分1/3 2,625,470 ---

2025-03-05

TPHV-112-家續-3-2025030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華學珍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華學俊 華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華學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086 )及其上同區段1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華學淵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543)及其上同區段1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學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學淵應給付原告2,4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卷附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查詢條件「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最近之成交平均單價為每坪65.28萬元。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面積為94.52平方公尺(包括陽台面積19.11平方公尺),換算為28.6坪,則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交易價額為1,400萬2,560元(65萬2,800元×28.6坪×3/4=1,400萬2,560元),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00萬2,560元。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5萬8,090元(333萬2,275元+242萬5,815元=575萬8,09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400萬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4

TPDV-114-補-570-202503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奚順源 被 告 徐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92,402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37,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 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 ,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0,896元 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⑵財產權部分為347,896元;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58,232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453.732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20,368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215,868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附註: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分配應予塗銷。是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分配表金額新臺幣28,169,695元(計算式:75,320元+5,660元+1,915元+4,900,000元+23,186,8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第一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9,695元,訴訟費用為347,896元。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費用為3,000元。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5,168,703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33,000,992元提起上訴(計算式:38,169,695-5,168,703),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費用為47,110元(計算式:5,168,703÷38,169,695x347,896),由原告負擔。未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786(計算式:347,896-47,110)及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共303,786元。 三、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0元之上訴,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依比例為137,49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992x453,732)。其餘未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992元(計算式:33,000,992-10,000,000),訴訟費用為316,242元(計算式:453,732-137,490)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320,742元。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為537,094元(計算式:303,786+320,742=624,528,624,528x86÷100=537,094),餘由原告負擔,為87,434元。   五、第二審判決原告8,019,711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敗訴部分14,981,281元提起上訴(計算式:23,000,992-8,019,711),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15,868元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220,3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2,402元(計算式:47,110+137,490+87,434+220,368);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7,094元。

2025-03-04

PCDV-114-司他-22-202503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原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 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5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 嗣已撤回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 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374,3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44元,原告僅繳納211,760元,尚應補繳10 2,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61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32,17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6,300元/平方公尺 1,576,872元 合計 34,374,312元

2025-03-04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聲 請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語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47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聲請人蔡語橖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蔡語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循司法救濟, 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語橖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 定,並陳明係為就本案確定判決尋司法救濟途徑所需,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查,聲請人林子翔係蔡語橖之配偶,其非屬本案當事人,亦 非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 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457-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 許書瑶律師 被 告 幣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 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提 撥2748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2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286萬48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48元〕×12月×5年=286 萬48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286萬48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 附表所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86萬4968元(計算式:286萬4880元+88元=28 6萬496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86萬4968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計算式:3萬5079元×2/3=2 萬338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93元(計算式 :3萬5079元-2萬3386元=1萬1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2月26日 至同年月31日 ,共6日 4萬5000元 ×6/31 =871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 2月12日 45元 2 114年1月份 4萬5000元 114年2月6日 43元 合計: 88元

2025-03-04

TPDV-114-勞補-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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