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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07-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瓊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907-2024121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hmed Hassan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在美國紐約州國王 郡布魯克林市結婚,婚後育有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之未成年子 女○○○(Zeinab 甲○ ○○○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 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完成離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裁判離婚並作成離婚判決 (下稱系爭美國判決),系爭美國判決中則引用系爭合約兩 造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育兒之內容,即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監護權且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對未成年子 女探視及養育,惟兩造並未於我國境內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會面交往達成合意之紀錄,且系爭合約中就未成年子女監護 、探視及養育方面僅約定美國境內應如何為之,於我國境內 兩造應如何辦理會面交往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付之闕如,又 相對人雖已戶籍遷出境外,但仍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將會返臺 探親,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尚約定:「同意相對人得攜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灣旅遊至多一個月、未成年子女應於美國求學 」。故為求兩造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顧及當事 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 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 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 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 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 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 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 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 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 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 因素,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 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哈森(甲○ ○○○ )具美國國籍,相對人乙○○ 具有我國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 8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具雙重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又 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 協議離婚登載於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 院就協議內容作成系爭美國判決等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駐紐約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合約、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 案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雖曾入境,惟於110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至紐約 迄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亦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目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等語相合,堪認美國係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至未成年子女雖曾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於112年8月31日遷 出登記),惟既已逾3年未曾實際居住,自難認該址為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 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 、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0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113年度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借貸契約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三、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訴字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4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 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救-254-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5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 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95-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41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 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96-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債權人於本院 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93586號雖聲請查詢保險資料,然查詢 結果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已屬終止,已通知不予 執行終結在案,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81-20241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健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7年6月17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 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萬 6,150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萬6, 15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2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然依被告與渣打銀 行簽立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約定 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合意以渣打銀行總 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衍生債權之受讓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渣打銀行總行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至6樓、17至19 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總行 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3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張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 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 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大陸黑龍江省大厦市,故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居留證影本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915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邱士育  住○○市○里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06號,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向 本院指明保險執行標的而執行終結,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 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 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2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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